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曾因與乙○○不睦,而將內含有妨害乙○○名譽文字之電子郵件轉寄予余富美,並將之張貼於余富美(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向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所申請、暱稱「藍色蕾絲」之交友版上,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經乙○○對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因此心生不滿,為報復乙○○,並試圖規避警察及司法機關偵查上開犯罪,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內,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配發「59.125.103.12」(起訴書誤載為59.125.103.121)IP位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網址:htt
p://tw.yahoo.com),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申請「s750000s」帳號時所填寫之姓名更改為乙○○,通訊地址更改為乙○○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四樓(按惟「聚葉里」誤載為「聚業里」,並漏載「一弄」,以此方式變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該「s750000s」帳號申請人之真實姓名、通訊地址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雅虎奇摩網站之電腦主機而行使,致使雅虎奇摩公司誤認係「s750000s」帳號申請人本人申請變更姓名及通訊地址,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另意圖散播於眾,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在上址漢唐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網址:http://tw.match.yahoo.com),將上揭雅虎奇摩會員「s750000s」帳號所申請之交友編號「M0000000」之暱稱,更改為「~~乙○○~~」,以此方式變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該「M0000000」編號申請人接受他人以「~~乙○○~~」作為暱稱之電磁紀錄後,以該編號於該交友網站發表「姊姊我同意您所說,得躁鬱症(bipolardisorder)、憂鬱症(majordepression)的人需要大眾的關心與重視。但是,某自稱Beauty之是非女,自從去年4月4日迄今攻擊別人已有一年三個月無一日間斷攻擊別人,並且打電話上千通到太陽神哥哥和公司騷擾,還自詡老闆娘口氣。另超過五百通簡訊,這些每日從未間斷。這種人值得人家關心與重視嗎?她Beauty之是非女為何還要跑到新店分局鬧要跳樓自殺?以此強迫員警!」,等對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自稱「Beauty」之乙○○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文字、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雅虎奇摩網站之電腦主機而行使,而散播於眾,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三、甲○○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上址漢唐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登入交友編號「M0000000」,以其前所變造之「~~乙○○~~」暱稱,於該交友網站上發表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設定為僅該交友網站暱稱「快樂的人」始得看見內容、他人僅得見其曾發表私密留言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雅虎奇摩網站之電腦主機,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前經變造之「~~乙○○~~」暱稱,足以生損害於乙○○。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侵入不詳名姓人所申辦「s750000s」帳號,將該人之姓名、通訊地址變造為乙○○之姓名及戶籍地址後,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發表文章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嗣於原審審理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敘及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應認屬對原起訴書有關變造文書後,「發表文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補充陳述,是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原起訴書所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⑴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刑事申請調查狀所附附件一(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⑵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一至附件六(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七四頁)、⑶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刑事申請調查狀所附附件一、二(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一八二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經公訴人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審判筆錄),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雅虎奇摩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因該公司自陳「囿於網際網路特性,不能保證該等資料為完整且真實」,是該等資料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惟查,該公司所提供之函文所示之該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IP相關資料,為該公司內部紀錄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能力。至「囿於網際網路特性」,上開資料是否真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辯護人主張:雅虎奇摩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前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漢唐公司負責人,漢唐公司有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服務,而經中華電信配發「59.125.103.12」IP位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現行科技發達,使用跳板軟體即可輕易改變IP位址,漢唐公司的IP位址係遭他人盜用云云。
惟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相處不睦,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十二日、十三日,以漢唐公司之上揭IP位址,上網刊登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而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漢唐公司負責人,其以漢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之固定型IP位址為「59.125.103.10」、「59.
125.103.11」及「59.125.103.12」之事實,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卷第一一○頁反面及第一一一頁),首堪認定。
㈡雅虎奇摩網站「s750000s」帳號,確於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八分許,遭人將中文姓名、通訊地址分別更改為「乙○○」及「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四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六七八號卷第二頁、第四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卷第四六頁),並有雅虎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一五六一號函檢附雅虎奇摩網站「s750000s」帳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更新後之登錄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六七八號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而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交友編號「M0000000」即係雅虎奇摩會員「s750000s」帳號所申請之交友服務,亦有雅虎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一二五四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該交友編號「M0000000」之暱稱,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遭更改為「~~乙○○~~」,並旋以該暱稱,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發表如事實二所載之文字而行使,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遭以該暱稱發表私密留言予暱稱「快樂的人」之人而行使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六七八號卷第二頁、第四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卷第四六頁),並有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列印資料二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六三頁),至堪認定;又該帳號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更改姓名、聯絡地址之電磁紀錄後,「59.125.103.12」之IP位址,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有密集登入上開帳號之記錄此亦有雅虎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六七號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六八五號函檢附雅虎奇摩網站「s750000s」帳號登入之IP位址各一份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六頁),堪認於事實一、二、三所載之時間,為事實一、二、三所載犯行之行為人,均係自漢唐公司上址上網無訛。
㈢被告係漢唐公司負責人,在漢唐公司上網,為事理之常,而
其與乙○○間自九十五年起,即因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交惡,而屢有民、刑事訟累,其於法院相關筆錄、裁判上,本得以輕易取得乙○○之戶籍地址,以及雅虎奇摩網站「s750000s」帳號所申請之雅虎奇摩交友編號「M0000000」,於以「59.125.103.12」位址登入期間所發表之文章(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卷第五二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號卷第七頁、第九頁,原審卷第二三頁),多涉及被告及乙○○間相關訴訟偵查、審理進行情形,非被告本人,實無從即時得知訴訟近況,且由該等文章用字遣詞均充滿對乙○○之譏笑、諷刺,可知發表該等文章之人與乙○○素有怨隙,綜上各情,於事實一、二、三所載時間,在漢唐公司上址,以「59.125.103.12」之IP位址上網,而為如事實一、二、三所載犯行之行為人,應堪認係被告無誤。
㈣再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三百十條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稽,並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不罰事項之前提要件。然此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亦為行為人應有相當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方符合善意之推斷。如行為人並未有任何查證作為,或其查證之事項與所發表之言論並無關連,縱然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事項為之,仍可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涉有誹謗罪責。查乙○○自九十五年起,即付費參加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並使用「Beauty」作為暱稱,此有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提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卷第六二頁),而細譯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所發表如事實二所載之文字內容,綜觀其前後文義,該等內容暗示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暱稱「Beauty」之人罹患躁鬱症或憂鬱症,情緒不穩,並直指該人長期騷擾暱稱「太陽神哥哥」之人,並以自殺強迫員警等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閱讀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其所指涉之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可比擬,且上開文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係就個人人格所為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其人際關係之貶抑,顯足以毀損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自稱「Beauty」之乙○○之名譽,至為明確。而被告就其所散布如事實二所載之文字內容,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有何查證作為,是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散布,並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免責事由之適用。
二、被告所辯各詞之指駁:㈠漢唐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ADSL為固定制,而所稱固定
制,係指由中華電信配發用戶壹組專屬固定IP,當用戶退租本服務時,該IP才會回收,用戶只需於網卡設定該IP即可上網,不需如非固定制用戶般,透過PPPoE通信協定進行連線,也無需經帳號密碼驗證程序等情,業據中華電信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號回覆單函覆本院(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已可知悉「59.125.103.12」之IP位址,係專屬於漢唐公司使用。
㈡再由雅虎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
○六七號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六八五號函檢附雅虎奇摩網站「s750000s」帳號登入之IP位址觀之(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六頁),該帳號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迄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近一年之期間,登入之IP位址均係「59.125.103.12」,且登入之頻率甚為頻繁,而衡諸常情,倘第三人駭客欲藉由軟體或程式盜用IP位址,自當隨機變動每次盜用之IP位址,以規避他人追查,豈有執意盜用同一IP之理?況由上揭二函文檢附之登入時間觀之,多係於上班期間,則如此長期盜用,極有可能造成該IP實際申辦人於上班時間使用網路時,因IP相衝無法登入,因而起疑進而追查之高度風險,對照一般駭客盜用IP之情形,尤顯不合理,再雅虎奇摩交友編號「M0000000」於以「59.125.103.12」之IP位址登入期間所發表之文章,多涉及被告及乙○○間相關訴訟偵查、審理進行情形,且用字遣詞均充滿對乙○○之譏笑、諷刺,已如上述,則駭客豈有對被告與乙○○間之訴訟情形,甚至對承辦其等糾紛之轄區員警姓名均瞭然知悉之理?被告所辯,已與常理有違。
㈢另查,被告所經營之漢唐公司營業項目包含無線通信、電信
管制射頻、資訊軟體等多項資訊科技事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表一紙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卷第一一一頁參照),顯見被告對於電信科技之專業知識高於一般大眾,對於避免IP遭盜用之防護措施,亦應較常人更為精密周到,而其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初次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而經檢察官偵查時,即一再以IP遭盜用為由作為辯解,倘其確非實際行為人,則其於斯時即應已發覺IP遭駭客盜用,而得以採取更為精密之防護,甚至向中華電信停止租用該IP位址,轉向其他更為嚴謹之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豈有一再容任駭客盜用漢唐公司IP位址長達三年之理?益徵被告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向原審聲請:⑴函查九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十五時十四分許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之IP位址即「65.49.2.21」係何人所有;⑵函查雅虎奇摩網站「s750000s」帳號所留之備用電子郵件信箱即「[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係何人所有。惟查:就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刑事申請調查狀所附附件一、二(原審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參照),本院均已認定無證據能力,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經公訴人釐清並確認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蒞字第一三三二○號補充理由書、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而本院亦未認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雅虎奇摩網站申請「s750000s」帳號之人為被告,則該帳號於原始登記時所申請之「s894090@stumai
l.ntntc.edu.tw」是否為被告所有,以及原始申請人是否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備用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為「[email protected]」,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至被告雖另以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四分許遞狀時,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亦有自「65.49.2.21」之IP位址登入,並變更備用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之行為,然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刑事申請調查狀,係經由原審法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之收狀處遞狀,而該處於收狀時,無須驗證遞狀人是否即係具狀人本人,是本已無從以遞狀時間與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之登入時間相同,即認被告存有不在場證明。又以現今網際網路之普及,及電子郵件申請登記之容易,任何人均可在網路咖啡店、甚至是臺北市政府鋪設建置WIFLY之據點上網,是縱「65.49.2.21」之IP位址非被告所申請,亦難倒果為因認上揭事實均非被告所為;再者,該「sw99099@
stumail.ntntc.edu.tw」之備用電子郵件信箱,既係於案發後、本案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變更,而本件被告既得於事實一、二、三所載時間,分別登入雅虎奇摩網站「s750000s」帳號及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其亦可輕易於事後,親自或指示他人,在漢唐公司以外之處,再次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而為變更備用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以達混淆視聽之效;是無論該備用電子郵件信箱是否係被告所申請,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亦均無助益,是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理時:㈠被告上訴再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雅虎公司所提供之會員資料,除乙○○
名字相同外,更改後之通訊地址與乙○○並不相同。再一般人向雅虎公司申請成為會員後,將持有一組密碼,始得於交友網站輸入密碼,參與聊天或更改個人基本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上開密碼,得以更改「s750000s」帳號之個人資料。且雅虎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回函並未顯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登入IP位址,尚難認係被告更改上開帳戶資料。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雅虎公司所提供之網路IP位址資料
顯示,漢唐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告訴人所指為誹謗犯行之時,並無上網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且交友網站中甚少以真實姓名示人,僅為提供現代人洩情感及暫時逃避現實生活之休閒,因此其上言論之認定標準,不應與現實世界相同,本件「s75000s」之稱既遭人更改為「~~乙○○~~」,且所發表之言論均係針對䁥稱為「Beauty」者之負面言論,難以使人聯想或認為「Beauty」即為乙○○,至多僅係「Beauty」之名譽遭貶損,何人係「Beauty」無人得知,是否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尚屬有疑。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雅虎公司所提供之網路IP位址資料
顯示,漢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時間,並無上網資料。次按,若本件三次行為均係同一人所為,則該人多次上網連接雅虎網站「s75000s」帳號,並發表言論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行,應以一罪論。
㈡惟查:
⒈雅虎公司所提供「s75000s」帳號,登記人乙○○之
地址為台○○○區○○里○○○鄰○○○路○段○○○巷○號四樓,與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台○○○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四樓(見臺北地檢九十七年他字第七六七八號卷第六、第三三頁),所差別者為雅虎公司之登記地址誤將「聚葉里」載為「聚業里」,並漏寫「一弄」,其餘均相同,顯見上開登記之人係不慎誤載、漏載,而非因不知而錯載,自難認以上開雅虎公司登記之乙○○地址與乙○○實際戶籍地址有些許誤差,即為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之認定。
⒉再查依雅虎公司所提供「s75000s」帳號登入IP位
址資料顯示,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四十五秒起,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三分三秒起,漢唐公司所屬「59.125.103.12」IP即登入「s75000s」帳號(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一0、十四頁),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在網路上對乙○○為誹謗行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冒用乙○○名義之犯行,彰彰明甚,實難認上開IP登入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為漢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資訊科技事業,而被告自九十五年起即與乙○○不睦,使用網路誹謗 謝女 ,經判刑確定,與謝女有多起民刑事糾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因誹謗謝女名譽之人即為被告。按被告從事資訊科技事業,自不可能容認他人冒用該公司IP,而為對已不利之行為,且被告與乙○○有多起糾紛,自最有動機為事實欄所示行為,依各種情況據顯示,使用漢唐公司IP登入「s75000s」帳號,更改該帳號資料,並誹謗謝女名譽之人,即為被告,已如前述。再雅虎公司已表示「UpdateTime」為會員修改個人會員資料(即姓名、備用信箱、通訊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之時間。該公司系統僅保留半年期間,無法提供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日登入IP之位址,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三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二七六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認該公司先前所提供之「s75000s」帳號之「UpdateTime」:0000-00-00-00:
58:37,係表示上開帳號之資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經修改,雖無當時IP位址可供參照,依上開各種情況證據顯示,修改上開資料之人應係被告無疑。至破解密碼登入他人帳號,就熟悉資訊作業之人,應非難事。是被告辯稱,帳號有密碼無從登入云云,就被告而言,顯非事實。
⒌按網路上發表文字,更應注重網路禮節,不應隨意謾罵、詆
毀他人,被告身為資訊業者,對此應知之甚詳,豈有在網路上發表詆毀他人文字之行為,應以較標準視之之理。事實欄二所載文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係就個人人格所為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其人際關係之貶抑,顯足以毀損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自稱「Beauty」之乙○○之名譽,至為明確。再乙○○自九十五年起,即參加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並使用「Beauty」作為暱稱,應為與之在發生多起糾紛之被告及曾與之於交友網站交談之不特定網友所明知,是被告以事實欄二所載文字,誹謗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暱稱「Beauty」之人,自有毀損乙○○名譽之意。是被告辯稱以僅係行為者疏發感情,不應視為誹謗,看不出是誹謗乙○○云云,均無可採。
⒍按接續犯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為犯罪行為始足當之,被告
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顯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自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主張以一罪論,自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雅虎公司所提供之「s7
5000s」帳號,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迄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之登入該網站,除「59.125.103.12」唐漢公司之IP位址外,其餘IP位址,為何人所申請。另向交通大學電信研究所函查:以現今之網路科技,是否可能以任何方式,偽裝IP位址。以證明使用「59.125.103.12」IP侵入「s75000s」帳號者,可能另有他人云云。查上開IP之登入時間均非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核無查詢必要,再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縱有科技能偽裝IP位址,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查證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再本案卷內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其餘所辯細節,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二之文書予以變造後,均傳送至雅虎奇摩網站之電腦主機而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事實二之行為,係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散播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就事實一、二、三所載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㈡論告書雖認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雅虎奇
摩網站「s750000s」帳號之基本資料及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之暱稱,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填載,則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將其變更為如事實一、二所載之內容,其持以行使,自應係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論告書認被告係累犯,然查,被告前於⑴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⑵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其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審酌被告前已有於網路上散布文字誹謗乙○○之犯罪記錄,竟不思加以悔改,反變本加厲,更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可鄙之處,且對乙○○造成極大創傷,又其於犯後事證明確下,一再飾詞狡辯,未曾為自己之行為向乙○○表達歉意,顯見其毫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序論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