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告龍億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紫夢 被告 王瑞隆
洪銘禧 瞿又實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瑞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樺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瞿又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隆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黃樺森負擔百分之
七、被告瞿又實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99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黃樺森應給付原告36,362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瞿又實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106年2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瞿又實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瑞隆應給付原告107,816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洪銘禧應給付原告107,816元,及自106年2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洪銘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瑞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樺森於104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等貨物,用於其四草工地,尚積欠貨款金額共計36,362元未清償(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王瑞隆曾於104年6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等貨物,用於其北門路工地,尚積欠貨款金額共計505,633元未清償(明細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王瑞隆為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貨款不含稅金額290,000元,將被告瞿又實所簽發、發票日104年8月5日、票面金額290,000元、票據號碼AK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韓紫夢。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瞿又實應負票據責任。另於104年6月前,被告王瑞隆已有積欠貨款之情形,原告曾向被告洪銘禧告知無法出貨,被告洪銘禧向原告稱貨款在其手上,但其當時在屏東,要原告先出貨,之後其會將貨款交付原告,然嗣後被告洪銘禧並未交付,被告洪銘禧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為此,依買賣、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樺森應給付原告36,362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瑞隆應給付原告107,816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瞿又實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106年2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瞿又實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洪銘禧應給付原告107,816元,及自106年2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洪銘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樺森:對原告主張伊曾向原告購買鋼筋等貨物,用於
四草工地,至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款36,362元不爭執,願意清償貨款,然伊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王瑞隆:對原告主張伊曾向原告購買鋼筋等貨物,用於
北門路工地,至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貨款之事實不爭執,願意清償貨款,然伊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㈢被告瞿又實則以:被告王瑞隆於104年間告知被告黃樺森,
其有施作工程,需要周轉,詢問是否可以借票使用,被告黃樺森將前情告知訴外人 陳威丞 ,陳威丞再將此情轉告伊,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透過陳威丞、被告黃樺森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王瑞隆使用。原告向伊請求的部分,應係被告王瑞隆要負責給付,伊只是借票幫忙被告王瑞隆周轉,原告不應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銘禧辯稱:伊為被告王瑞隆之下包,被告王瑞隆曾將
100,000元貨款交給伊,伊雖曾向原告稱貨款在伊手上,但伊不人在臺南,在屏東,要原告先出貨,之後伊會把錢拿給原告等語,惟後來原告要求的貨款不只100,000元,伊遂告知被告王瑞隆先前交付給伊之貨款金額不足,並把被告王瑞隆交給伊之貨款返還被告王瑞隆,要被告王瑞隆自己與原告聯繫,伊並未同意就被告王瑞隆應給付之貨款負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樺森於104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等貨物,用於其四
草工地使用,尚積欠貨款金額共計36,362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迄未清償。
㈡被告王瑞隆曾於104年6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等貨物用
於其北門路工地使用,尚積欠貨款金額共計505,633元(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迄未清償。
㈢被告王瑞隆為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貨款不含稅金額290,000元
,將瞿又實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韓紫夢。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樺森、王瑞隆部分:
被告黃樺森、王瑞隆對原告主張其等有向原告購買鋼筋等貨物,至今尚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5所示貨款之事實不爭執,並均稱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樺森給付36,362元、被告王瑞隆給付107,8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黃樺森、王瑞隆雖辯稱其2人無力清償等語,然此僅係原告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黃樺森、王瑞隆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瞿又實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經查,被告瞿又實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被告
王瑞隆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貨款不含稅金額290,000元,嗣系爭支票經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瞿又實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被告瞿又實亦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從而,縱然被告瞿又實所述: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王瑞隆透過陳威丞、被告黃樺森向其借票,其因而簽發交由被告王瑞隆使用等語為真,然原告與被告瞿又實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瞿又實即不得援引上開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王瑞隆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仍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瞿又實辯稱其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王瑞隆,原告應向被告王瑞隆請求,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並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瞿又實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90,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洪銘禧部分: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洪銘禧應就被告王瑞隆積欠之貨款負保證責任云云,然被告洪銘禧已否認其曾與原告約定,如被告王瑞隆不履行貨款債務,其要代被告王瑞隆負履行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依原告所述,其向被告洪銘禧告知被告王瑞隆於104年6月前有無法支付貨款之問題,故原告無法出貨時,被告洪銘禧僅係稱貨款在其手上,但其人不在臺南,在屏東,要原告先出貨,之後被告洪銘禧會將錢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被告洪銘禧上開陳述,無法認定被告洪銘禧已表明其願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王瑞隆不履行貨款給付債務時,即由被告洪銘禧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故尚難認原告與被告洪銘禧間有保證契約之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洪銘禧應就被告王瑞隆積欠之貨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請求被告洪銘禧給付107,816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2月6日變更其對被告王瑞隆、黃樺森之請求聲明,另以106年2月8日追加起訴狀追加對被告瞿又實之請求,而106年2月8日追加起訴狀係於106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瞿又實住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樺森、王瑞隆分別給付36,362元、107,816元,及均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瞿又實給付290,000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樺森、王瑞隆分別給付36,362元、107,816元,及均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瞿又實給付290,000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銘禧給付107,816元,及自106年2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洪銘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編│請款單號│工地編號│結算日期起│結算日期訖│出貨重量│本期應收│本期│當期結餘│含稅金額││號│││││││沖款│││├─┼─────┼─────────┼───────┼───────┼────┼────┼───┼────┼────┤│1│0000000000│01四草- 黃董 │104年03月01日│104年03月31日│2,100│34,630││34,630│36,362│├─┼─────┼─────────┼───────┼───────┼────┼────┼───┼────┼────┤│2│0000000000│02証慶-北門路│104年06月01日│104年06月29日│18,802│294,262│4,262│290,000│304,500│├─┼─────┼─────────┼───────┼───────┼────┼────┼───┼────┼────┤│3│0000000000│02証慶-北門路│104年06月30日│104年07月31日│6,030│93,229││93,229│97,890│├─┼─────┼─────────┼───────┼───────┼────┼────┼───┼────┼────┤│4│0000000000│02証慶-北門路65號│104年07月01日│104年07月31日│7,160│97,630││97,630│102,512│├─┼─────┼─────────┼───────┼───────┼────┼────┼───┼────┼────┤│5│0000000000│02証慶-北門路65號│104年08月01日│104年08月07日│27│696││696│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