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8號原告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郭海麟 即毓品食品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海麟即毓品食品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861元,應繳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8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