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市戶政事務所(現為送達處所不明)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並以位在台北縣樹林市○○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811號建號不動產設定擔保,而簽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其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丙○○自94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清償,被告丙○○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甲○○則負有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
㈡、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7月20日板院輔95執金字第5195號函等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9,6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件:(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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