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5、1497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戊○○前係男女朋友,均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
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丁○○於民國96年7、8月間,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戊○○,戊○○將之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6年8月31日,以網路購物付款為餌,誘使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8月31日晚上10時33分許及96年9月1日凌晨0時7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及8689元至丁○○上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嗣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戊○○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㈡丁○○於96年9月間,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戊○○,戊○○仍將之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6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涉嫌遭人冒用名義涉犯賄賂罪嫌,應支付150萬元處理案件,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9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98萬至丁○○上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6年9月20日,撥電話予乙○○,佯以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為由,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9月20日晚上7時53分許,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87元至丁○○上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嗣丙○○、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所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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