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IEUSINHNAM(趙生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EUSINHNAM(趙生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IEUSINHNAM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載水管,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捆牢,於行經中山南路536號附近時,因附載水管掉落而停車,後方 蔡佳容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 黃玉玲 ,見狀向左閃避,而後後方 楊淑媛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從後追撞蔡佳容之機車,使楊淑媛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詎TRIEUSINHNAM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下車幫忙扶起楊淑媛及其機車,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不顧楊淑媛、蔡佳容及黃玉玲等人之勸阻,執意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TRIEUSINHNAM(趙生南)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TRIEUSINHNAM(趙生南)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TRIEUSINHNAM(趙生南)於警詢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媛警詢之證詞、證人蔡佳容及黃玉玲警詢之陳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警卷第65至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9至68頁)等,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TRIEUSINHNAM(趙生南)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上揭犯行,辯稱:這件肇事者不是我,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的肇事者及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的人都不是我,警詢筆錄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筆錄上留的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並不認識車號000-0000號車主 梅雅妮 ;我曾經在今年月初遺失居留證,1月4日補發居留證等語。
六、經查,被告TRIEUSINHNAM(趙生南)辯稱其並非本件肇事者一情,核與告訴人楊淑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跟我發生事故的機車騎士不是在庭的被告,報案時我有提供員警影片,在庭被告的臉和影片上肇事者的臉長得完全不一樣;當天肇事的機車騎士,在發生車禍的隔天有帶妹妹到我們工作的早餐店買早餐,店長蔡佳容先發現那個人就是肇事者,黃玉玲之後跟我講,我才再看了一下,當下那個人沒有戴口罩,發生碰撞當時他也沒有戴口罩,我可以很確定在庭的被告不是當天和我發生碰撞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審理筆錄);而經本院當庭徵得被告同意後,請法警拍攝被告未戴口罩之正面照、側面照(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圖B-1至B-5】),與警卷所附行為人之影像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8頁)及本件肇事者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9-1頁【圖A-1、A-2】)比對結果,明顯可辨本件被告之耳垂與行為人之耳輪、耳垂型狀有別,相貌亦不同;參以被告提出之居留證上確實有記載該居留證係於2025年1月14日補發(見本院卷第91頁所示被告之居留證影本),核與被告所述居留證遺失之情節相符。是可認本件被告辯稱其並非本件之肇事者,堪以採信。
七、綜上,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TRIEUSINHNAM(趙生南)為本件之行為人,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