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上訴人 連維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7、1756、2318、2352、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連維傑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被判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4罪)部分,已供出毒品上游為 馮秀媚李錦惠呂家勝 (原名 呂天佑 )等人,祇是警方沒有查獲,但仍希望鈞院在量刑上能予以重新審酌。
(二)施用毒品,無非病人,應該給予專業的醫學治療,不能僅以監禁為唯一手段,請鈞院重新輕判,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此部分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二(一)、(二)、
(三)之⑴及(五)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中事實欄二(一)、(二)部分,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其餘事實欄二(三)之⑴、(五)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未破獲,同此結果。
原判決於理由貳、二、(四)、⒉(2)、(3)載敘略謂:
⒈本案並無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欄二(三)之(1)、(五)
部分,供出毒品上手為「馮秀媚」,而為警查獲馮秀媚販賣予上訴人之移送書或起訴書等資料。
⒉上訴人施用毒品各犯行,於檢察官、員警先前訊問時,並
未供述其施用之犯罪時間前,有向李錦惠(按經上訴人嗣後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供述,依卷內刑事報告書,僅查獲其犯罪時間在同年9月至11月間,涉嫌購毒品者為石興富、 楊慶民許國賓 )、呂家勝(按經上訴人於同上嗣後供述,依卷附刑事報告書,僅查獲其犯罪時間在同年8月至11月間,涉嫌購毒者為 陳漢文陳義建許育嘉 、李易峰,即以上各毒品交易,買方皆非上訴人)購買「本案」毒品。
⒊至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為警
查獲,「供出上手為馮秀媚」,然此與上訴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因認本件上訴人所犯,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貳、三、(一)、(二)內,已說明: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衡酌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核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予維持,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事實欄二(三)之⑴、(五)部分,第一審未審酌此部分,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2罪,均得易科罰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自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為說明之事項;或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上訴既不合法,所請重新量刑乙節,因不能受實體審判,無從辦理。
五、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共3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之(2)、(四)之(1)及(2)】,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業經原審於108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先告確定,並移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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