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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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聲請人 羅瑞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45元。然由於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僅有43,000元,扣除家庭生活開支已所剩無幾,實無法償還協商金額,且該金額已逾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收入,致其無法負擔,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影本、債權人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薪資證明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利息收據影本、臺灣郵政96年度壽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影本、中華郵政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首次還本通知書影本、房屋貸款繳款紀錄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水電費帳單影本、未成年子女在學證明、學費繳納單據影本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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