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芬利
訴訟代理人 劉昌旭
被 告 彭美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2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
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種植葡萄為業,並
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人前往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葡萄園
工作,及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葡萄販售他人,駕車為其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上午,駕駛天力電器行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2段293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中和街2段293
巷與中和街2段20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原告騎乘其配偶劉昌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劉○○(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沿臺中市○○區○○街2段2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
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煞避
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其女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枕部裂開3公分、下巴挫傷、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
症合併脊髓挫傷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得向被告請求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873,284元(詳如附表所示),
另因事後至中醫就診,支出920元之醫療費用,合計金額共
為874,204元,原告僅就其中491,264部分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64元。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行駛之中和街2段209巷道行車之車輛為大車輛,應為主
線,被告所行駛之同段293巷為支線,且被告車輛乃撞到原
告機車腳踏板處,故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主因,對原告是不
公平。
⑵參酌被告車輛係以撞到原告機車腳踏板,且為業務過失,故
被告至少應負四成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方面:
1.被告未戴安全帽,載送小孩上學,因看到現場有警察才迴轉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
2.且依照初驗照片,原告車輛撞倒被告之角燈,應是原告撞到
被告之車輛。
3.被告應自行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僅需負擔三成之過失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別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汽車、機
車車籍資料、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又原
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裂開3公分、下巴挫
傷、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挫傷之傷害;亦有東
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2紙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6頁至第28頁)。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
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觀之:肇事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街
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以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
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騎乘之
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件車
禍先後經本院刑事庭及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送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8日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字0000000號案
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
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刑事庭第一審
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卷第32
頁)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身
體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因而受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及賠償醫療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急診醫療費
5,773元(即3100+2673=5773)、住院費用13,221元、回診
醫療費用4,390元(即350+520+470+580+1370+580+520=4390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20元,合計24,304元,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門
診收據、宏安中醫診所收據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
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⑴
出院返家費用600元;⑵往返回診醫院交通費8,400元(即
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8400),合計9,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亦屬有據。
3.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而需另外購買脊椎
輔具支出3,6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同屬有據。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除住院5日外,另出院後
亦需休養達31日,此段期間均需他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
計算,共需支出79,200元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3年1月28日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被告對上
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屬有
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共需休養三月無法工作,
其因此減少工作之損失,以擔任褓母工作每月2萬元為計,
計算3個月,減少工作之損失為6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導致出院後無法立即回復工作,經醫
院醫師建議其出院後仍須休養約三個月等情,亦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主張其因有三個月不能工作導致減少收
入等語,應為可採,又查,原告車禍前確實受訴外人 陳崇慧
之雇用擔任褓母工作,並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無法繼續擔
任褓母工作,每月二萬元,亦據原告提出書面證明為證,可
信為真,堪信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其無法繼續
工作三個月,其主張其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屬可採
,是參酌原告每月之收入金額,可推算出其受有三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為6萬元(即3X20000=60000)。
6.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所駕駛之配偶劉昌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損害無法修復,並經劉昌旭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並以該車受損時之中古市價12,000元為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固
屬可採。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1條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劉昌旭因車輛受損無法修復,
其後將車輛以4,500元出售,此為兩造所是認,顯見原告基
於同一原因復而受有4,500元之利益,依上開說,自應扣除
,是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0元(即00000
-0000=7500)。
7.後續醫療及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除上開支出費用外,尚有
後續之醫療等相關費用及損害,其中頸椎必須開刀治療(二
節)共需325,000元;住院手術看護費用15,400元(7X2200=
15400);在家休養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31天X2200=682
00);住院開刀病房費(二人房)17,500元;頸椎手術後調
養期間工作之損失6萬元(3X20000=60000),共486,100元
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
,經診斷為第四第五節及第五節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
脊髓挫傷,建議手術治療,因原告拒絕於101年9月18日出院
,後於門診追蹤,同年月24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6次回診,
102年2月18日後未再回診,直至103年1月20日及27日再回門
診主數嚴重肩頸痛,經核磁共振掃描診斷同前,仍建議手術
,唯原告仍拒絕,之後未再回診,而原告所需置換兩節椎間
盤,如接受手術一次即可,住院約3至5日,自費衛材共分為
:使用鉭合金支架費用約13萬元;使用人工椎間盤費用約52
萬元,住院病房之差額分為:二人房型:每日2,500元;單
人房型:每日5,000元至10,500元,依病人選擇而定,但如
選擇健保給付,相關費用為健保部分負擔,無自費衛材及病
房差額費用。另一般病患接受頸椎手術,建議休養三個月。
以上各情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分別函覆本院,並有該
院之函文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確實因頸椎受傷而
有再次手術之必要,而衛材固有健保給付、自費衛材之分,
且自費衛材更因使用衛材種類,而有不同價格之分,惟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原告之身體既因被告之行為受傷,原告自得請求回復損害前
之狀況,縱使回復之方法無法至原始之狀況,仍非不得請求
最接近原始狀況之方法為回復原狀之方法,經查,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尚須進行第二次住院手術,其自得請
求最符合原始狀況之方法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茲審酌原告年
齡、身體狀況及工作性質,認原告請求以較符合人體工學之
人工椎間盤材料,以符合原始狀況,要無不可,而如前所述
,該部分之金額預估為52萬元,而原告僅列其中325,000元
,作為賠償方法,尚非不可。另依上開說明,原告進行第二
次住院手術,其日數至多為五日,原告卻以七日列計,自屬
過高,是其關於住院病房費用,應僅得請求12,500元(
2500X5=12500),另參酌原告第一次住院之情形,其住院期
間(5日)及出院後有31日需他人看護之情形,原告請求第
二次手術時之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自可比照參酌,於此
原告仍以七日列計,其超過五日部分,自非有據,是此部分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11,000元(即5X2200=11000)
及68,200元(即31X2200=68200)。末查,依上開說明,出
院後原告仍需休養三個月,是其預計將來有三個月無法工作
,請求工作收入6萬元,亦屬可採。基上,原告所得預先請
求後續醫療及相關費用之金額應為476,700元(即325000+
12500+11000+68200+60000=476700)。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其身
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受傷後住院治療及往來醫院就診
,及將來仍需繼續住院手術開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
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褓母(月收入2萬元);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以種植葡萄兼販售為業,業經兩造於
警偵審審理時陳述明白,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致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且經治療後尚有二節頸
椎需住院開刀治療等情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當,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9.據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60,304元(
計算式:24304元+9000元+3600+79200元+60000+7500+
476700+200000=86030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亦疏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進入
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發生碰撞,仍具有過失,另參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乃車作前頭受損,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乃車右側車身受損
,及雙方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兩車均未注意等一切情況,以被告之過失與原告
之過失相較,仍以原告之過失之情形較為嚴重,而為肇事主
因,被告之過失情形較為輕,而為肇事次因,以上亦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8日中市車艦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市車艦字0000000號案鑑定書函附
卷可參,是本院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
告僅需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平。是以此為計
算,被告就上開所計算之賠償金額,僅需以258,091元(即
860304X30%=2580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負其責任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8,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