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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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有家 被告 鍾武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有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有家,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變更為 黃世直 ,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依職權以裁定命黃世直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2月4日再度變更為楊有家,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5月3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2140號書函及隨函檢送之原告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由楊有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然楊有家迄今尚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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