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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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詹庭萱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吳約貝 律師被告 羅松田 訴訟代理人 羅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排除每日24小時不定時地板及甩門聲響,賠償本人一家3年多來噪音不堪其擾精神撫慰金及失業損失和錄音器搜證器材相關花費」,並非具體明確,且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無從依起訴狀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據,致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