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有家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告 鍾武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世直 ,嗣於民國109年2月4日變更為楊有家,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5月3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2140號書函及隨函檢送之原告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楊有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
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1,6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提起訴訟救助並對補費裁定為抗告,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20號、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均於110年4月1日送達原告,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自應知悉駁回訴訟救助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經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3件、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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