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閱卷內物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紹欽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紹欽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6號案件中之民國106年7月19日偵訊筆錄、簽到簿、該次偵查庭之影音,以供其閱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共11罪,應執行拘役95日,未經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案件訴訟關係既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未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以閱覽卷宗為由,請求付與本案相關卷證等資料,其聲請顯非因提起再審等訴訟之正當需求,亦與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未合,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