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00號原告 楊上慶 上列原告楊上慶與被告劉先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以及被告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86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完整記載被告之姓名,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的房屋部分占用,兩筆地號總計面積83.7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據(依原告主張該地上物完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3.77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0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9,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68,623元(計算式:99,900元/㎡×83.77㎡=8,368,6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以及被告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