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42號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承和 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3月30日所為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之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楊承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在大陸突遭逮捕羈押至110年6月4日始釋放,羈押期間遭限制通信而無法與家人聯繫,故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863判決均足資參照。再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後,該裁定書正本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宸泰御品社區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即遭大陸羈押,至110年6月4日始釋放,此有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北京區海淀區人民法院釋放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足資佐證,該項裁定並未向被告所在之處所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裁定漏未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向大陸地區送達,是聲請人指稱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遲誤抗告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於本裁定確定後通知檢察官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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