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群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群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智群前於民國103年間,將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幫助詐欺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案件審理中,本即明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多元,除借用他人手機詐騙外,客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能借用他人帳戶或以代客購物等各種名義遂行其等詐騙犯行,竟於104年5月前某日,在臉書張貼「金錢客打工團隊,...服務項目:代排隊、代購、....等等都歡迎你來洽詢」之訊息,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Kity」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先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上9時35分許,透過通訊聊天軟體「Line」與黃智群聯絡,黃智群旋與「Kit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基於預見詐欺取財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前幾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Kit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贓款並代為購買智冠MyCard點數使用,「Kity」並允諾黃智群,每次提領贓款及轉購遊戲點數,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或500元不等作為酬勞(詳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宴惠 等人實施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張宴惠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智群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後,「Kity」再指示黃智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將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扣除黃智群應得之報酬後,黃智群並隨即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剩餘現金款項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卡,再以行動電話拍攝該遊戲點數卡上之序號及密碼,復透過「Line」傳送該序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前揭詐得款項所轉換之遊戲點數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張宴惠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顧長虹陳宇庭李佩珊林佩臻 及徐 振華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智群固坦認有代客購買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人,也沒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做詐騙使用。帳戶的錢是我去提的,是他請我幫他代買點數,他說有匯進來,我才會去提這筆錢,匯進來就是要買,因為對方有說要買多少,說已經匯了,我才去提款。買東西的資料已經在LINE的對話紀錄記載,已經有附給檢方。代購費用是含在提款金額裡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工作許多年,都是自己在打工,這幾年專門在做代購,現在係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薪資帳戶,當薪資帳戶開設才會把錢匯入,沒有帳戶,就無法去提領,如果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自己再申請一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就好,何必把自己切身使用的這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自被告與KITY之人間訊息對話內容可知,其未向被告提及或表明為詐騙份子,並邀約被告加入或為本案應如何分工等情,被告與該人間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存在」云云。
(二)經查:被告受姓名年籍不詳名喚「KITY」詐騙集團之成年人委託,以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代詐騙集團成員購買點數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張宴惠、顧長虹、陳宇庭、李佩珊、 莊佳恩 、林佩臻、 徐振華陳幗馨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4年6月22日屏營字第1042900414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在屏東市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該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系爭帳戶於101年5月14日開戶後,進出款項金額極少,且多於當天存取,存取頻仍。迄至103年10月12日、
103年12月16日分別再以掛失為由補摺後,存款金額僅餘
3元,又於104年1月16日做「晶卡轉移」後,迄至案發
104年5月15日,匯入款項僅5筆,且均當日存取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年6月22日屏營字第104290041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15頁)。是系爭帳戶使用習慣與一般薪資帳戶顯然有別,被告用以作為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匯款使用,尚難認有悖常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系爭帳戶為薪轉帳戶,無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云云,無可採信。
2、被告前於103年9月30日因申辦新電話晶片卡供詐騙集團使用,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公訴一情,此有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頁),被告從事本件前,前案適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份子手法可能利用他人帳戶或手機詐騙等方式多端,已知之甚稔,其注意義務自遠高於一般民眾。再觀之被告於臉書張貼「金錢客打工團隊、歡迎各位洽詢...負責人:黃智群0000000000...服務項目:代排隊、代購...等等,都歡迎你來洽詢」等之訊息時(參警卷第35頁),亦可知該等訊息本易讓人誤以為被告為「拿錢辦事」之打工族,極易遭非法人士利用,被告基於其自身經驗,應能預見來電者可能為詐騙集團或非法之人,欲利用伊所屬之服務,隱匿犯罪所得,詎被告仍將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至詐騙集團成員得於104年5月15日指示被害人 張宴蕙 、顧長虹,將被害款項3筆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於104年5月16日復有被害人陳宇庭、李佩珊等人匯入5筆款項、104年5月17日另有被害人莊佳恩、林佩臻、 熊振華 、陳幗馨等人匯入7筆款項。
3、被告已明知上開匯款人均為不同之人,客觀上亦可預見短時間內匯入多筆款項,有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或不法之取得款項,且智冠MyCard或其他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卡均在便利超商或線上購買即可,屬購買容易之商品,本無須以酬金請人代購,竟不顧及此,仍以每次300元至500元不等之高額酬金,連續三日多次為不詳之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代購遊戲點數共新台幣(下同)7960
0元,再將遊戲點數之識別號碼(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等詐騙集團得遂行其詐欺犯行,並取得佣金5210元。足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ITY」之成年男子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據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同此看法)。查本件被告預見匯入帳戶之金錢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竟以其發生而不為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持用卡片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為詐騙集團成員購買遊戲點數卡,致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其詐騙犯行,所為應屬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亦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持用卡片提領詐欺贓款並購買遊戲點數交付集團成員,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態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衍生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Kity」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遭檢警查辦,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手機或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已有認識,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使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之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對現代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已能暸解,卻仍輕忽怠慢法律規定,而將自身帳戶帳號提供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並提領該等詐騙款項為詐騙集團購買遊戲點數,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此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甚明;再參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兩案情節雖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後行事未能更加謹慎小心,輕易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而放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實有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已知之總金額為61610元,被告代購佣金所得僅為4510元,並考量被告目前均未賠償被害人,暨其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等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現金451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智群所得各僅如附表所示,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被告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被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被告提領│代購佣金│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地點│(新臺幣)│時地│(參審理│刑、從刑)││││││││卷第41│││││││││-43頁)││├──┼───┼──────────┼─────┼─────┼────┼────┼────────────┤│1│張宴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5│5,160元│104年5│300元│黃智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月15日下午2時4分前之│日下午2時3││月15日下││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9分許,在││午某時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上,張貼出售雪印牌奶│高雄市光華││屏東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粉之不實訊息,致張宴│一路之高雄││││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文化中心郵││││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局內,操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自動櫃員機││││收時,追徵其價額。│││││轉帳。│││││├──┼───┼──────────┼─────┼─────┼────┼────┼────────────┤│2│顧長虹│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6│5,500元│104年5│500元│黃智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提出│月15日晚上10時44分前│日凌晨0時3││月16日某││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0分許,使││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站上,張貼出售APPLE│用網路銀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廠牌IPhone手機1支之│轉帳。││││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不實訊息,致顧長虹陷│││││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款至被告前開帳戶。│││││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宇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6│7,000元│同上│760元│黃智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提出│月15日晚上11時50分前│日上午10時││││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54分許,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站上,張貼出售蘋果廠│嘉義市 吳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牌平板電腦1台之不實│南路與大業││││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訊息,致陳宇庭陷於錯│街之路口統││││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如全││││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一超商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被告前開帳戶。│操作自動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員機轉帳。│││││├──┼───┼──────────┼─────┼─────┼────┼────┼────────────┤│4│李佩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6│4,700元│同上│700元│黃智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提出│月12日某時,在露天拍│日晚上11時││││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賣網站上,張貼出售AP│34分許,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PLE廠牌IPhone手機1支│新北市土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不實訊息,致李○○○區○○路80││││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號某便利商││││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店內,操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自動櫃員機││││收時,追徵其價額。│││││轉帳。│││││├──┼───┼──────────┼─────┼─────┼────┼────┼────────────┤│5│莊佳恩│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7│8,500元│104年5│500元│黃智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月17日某時,在露天拍│日中午12時││月17日某││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賣網站上,張貼出售AP│53分許,在││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PLE廠牌IPhone手機1支│新北市三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不實訊息,致莊○○○區○○街19││││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5號統一便││││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利商店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操作自動櫃││││收時,追徵其價額。│││││員機轉帳。│││││├──┼───┼──────────┼─────┼─────┼────┼────┼────────────┤│6│林佩臻│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7│2,600元│同上│600元│黃智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提出│月17日晚上9時11分前│日晚上9時2││││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2分許,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站上,張貼出售洗衣機│高雄市新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台之不實訊息,致林│路與文橫路││││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佩臻陷於錯誤,因而依│之路口,操││││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作郵局之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戶。│動櫃員機轉││││收時,追徵其價額。│││││帳。│││││├──┼───┼──────────┼─────┼─────┼────┼────┼────────────┤│7│徐振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7│23,000元│同上│1000元│黃智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提出│月17日晚上9時40分前│日晚上9時5││││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6分許,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站上,張貼出售SONY廠│富邦網路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牌DSC-RX10類單眼相機│行轉帳。││││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台之不實訊息,致徐│││││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振華陷於錯誤,因而依│││││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時,追徵其價額。││││戶。││││││├──┼───┼──────────┼─────┼─────┼────┼────┼────────────┤│8│陳幗馨│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17│5,150元│同上│150元│黃智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月17日晚上9時前之某│日晚上10時││││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3分許,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張貼出售全新升級正│高雄市苓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版 奧迪 兒童遙控電○○○區○○○路││││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台之不實訊息,致陳│249號 林華 ││││臺幣壹佰伍元沒收,如全部││││幗馨陷於錯誤,因而依│郵局內,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作自動櫃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戶。│機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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