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未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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