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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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50號
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
被告 黃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行使詐術騙取金錢,致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10,000元。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所憑請求權基礎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