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告 王慈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丁瑞玲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2元,及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原告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做檳榔攤使用之鐵皮屋占用,原告前後分別以民國110年6月2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42025180號函及111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45470號函限期命被告繳納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及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或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限期屆滿後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又於112年2月21日記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無權占用之補償金,迄今仍未獲被告置哩,爰依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約12.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6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鐵皮屋占用,供檳榔攤使用之事實,與本院113年2月2日上午勘驗現場時,原告所指土地範圍已無任何地上物存在,有勘驗筆錄(卷第117頁)及現場照片(卷第123頁)可稽,並不相符,難認真實。依現場實際狀況,並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態,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乃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勘驗時要求測繪之水泥地範圍,依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固在系爭土地內,然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此水泥地係被告所施作,且原告請求回復之原狀究竟如何,並考量依原告自陳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關於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其實際作為排水溝渠之範圍土地。然由整體上系爭土地舖設有水泥地面,不僅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有範圍而已,不能排除其水泥下方為排水溝渠,而原告所指之水泥地面係為水泥加蓋,俾供其他相鄰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施作水泥地來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被告將水泥地拆除,亦無理由。
(三)另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曾以111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45470號函,請求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申請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卷第35頁),及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自100年7月起至112年1月之無權占用補償金3,725元」(卷第38頁),並據此為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項主張,未提出任何答辯或反對之陳述,亦即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期間以外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尚有占用事實,且被告何時拆除上開地上物,故其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6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因被告於不明時間業已自行拆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請求欠缺訴之利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就被告未否認無權占有之期間,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後為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因被告已於不明時間自行拆除地上物,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繼續獲取不當得利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此部分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不發生裁判費之徵收。惟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及勘驗測量之部分,均受敗訴判決,故應命全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始符合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丁瑞玲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