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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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18號

原告 林綠婷

林信璋

被告 楊美英

于佳玉

于偉華

楊信宏

楊敦閎

楊鈞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字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被告楊美英、楊信宏、楊敦閎、楊鈞育均為被繼承人 林存 之繼承人,被告于佳玉、于偉華則為被繼承人 林存之 外孫女、外孫,被繼承人林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其遺產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萬元部分,未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繼承人,而係遭被告6人侵占;另被繼承人林存之老農津貼8,110元未列入遺產;又被繼承人 林存生 前之112年7月8日有一筆50萬元郵局存款遭提領而不知去向,而被告楊美英、楊信宏各自代為保管被繼承人林存之印鑑密碼、雙證件,認為被告楊美英、楊信宏涉嫌私自提領並侵占該筆存款,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6人應將被繼承人林存遺產中之現金94萬元、老農津貼8,110元、存款50萬元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2人共482,703元。本件原告2人係以一訴合併為前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而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6人將被繼承人林存遺產中之現金94萬元、老農津貼8,110元、存款50萬元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該請求並非僅為原告2人之利益為請求,如其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8,110元(計算式:940,000+8,110+500,000=1,448,110);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82,703元(即原告2人主張依其等之應繼分可分得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1,448,110元定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8,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外,尚應補繳10,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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