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01號

原告 胡郁涵

被告 劉珮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一起分擔生活所需費用。嗣兩造因生活習慣不合而未繼續同住,於112年3月26日簽立共同購買之物品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房屋內之沙發、電視、遙控器等物已歸原告所有,惟被告仍於112年3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上開物品,經原告於112年3月27日9時39分傳訊息告知被告若繼續使用則須支付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使用費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萬元。又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前未將其所使用部分清理乾淨,將垃圾丟棄於原告所有之垃圾桶、惡意踐踏原告之居住環境,致原告為恢復原狀花費清潔費用2,400元。另被告於搬離後尚未給付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應分擔之瓦斯費、水費、電費共計1,212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612元。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2年3月27日9時39分傳送訊息,告知若繼續使用原告所有之物品將收取費用,惟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9時53分始讀取該訊息,讀取後即未使用原告所有之物品,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稱之收費標準;又被告於112年4月1日已將鑰匙寄回予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屋內之垃圾清理乾淨,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因此已點交完畢;另系爭確認書上載明原告須於112年4月10日前告知被告應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惟原告並未於112年4月10日前告知,被告自不用給付此部分費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612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即系爭房屋,約定一起分擔生活所需費用;兩造於112年3月26日簽立共同購買之物品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認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4259號卷第19至23頁,下稱板小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清潔費用2,400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清潔費用2,4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2.原告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康庭家事管理收據等為證(見板小卷第17、25至33頁),惟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能看出被告及他人坐在沙發上飲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造成環境髒汙之情形;又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地板、家具有髒汙,或有垃圾遺留之事實,尚無從遽予推論上揭髒汙或垃圾遺留之情形,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髒亂乙節,尚難採認。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髒亂為被告所致,且原告係於112年4月11日委請家事管理公司進行清潔,斯時距離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4月1日已逾10日,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2,400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品使用費1萬元,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品使用費1萬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稱於知悉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後即未再使用原告所有之物品,且並未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收費標準。經查,原告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板小卷第25至27頁),惟觀諸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傳送訊息之時間為112年3月27日9時39分,被告回覆之時間為同日9時53分,而被告及其他人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之時間為同日9時49分,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所稱讀取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後即未再使用原告之物品乙節,並非無稽。再者,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僅原告單方表示使用物品之收費標準,被告並未同意,自難以此逕認兩造就此收費標準業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得拘束被告,原告復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支付物品使用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品使用費1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瓦斯費、水費、電費共計1,2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5月收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見板小卷第35至45頁),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應共同分擔生活所需費用,惟辯稱原告未於112年4月10日前告知被告應繳納之費用,故其不用繳納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確認書內,關於「剩餘雜項費用」部分固載明:「…,待甲方(註:即原告)帳單全部統計完成後,提供收據明細予乙方(註:即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告知乙方,並請乙方於112年4月20日前繳清。」,惟並未載明原告若未於112年4月10日前告知被告,被告即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比例分擔瓦斯費、水費、電費,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瓦斯費、水費、電費1,17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板小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1.瓦斯費部分:

①本院卷第37頁收費通知單所示之瓦斯費計算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金額為581元,是被告按比例應給付之瓦斯費金額為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本院卷第35頁收費通知單所示之瓦斯費計算期間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金額為339元,是被告按比例應給付之瓦斯費金額為126元【計算式:339元÷62日×23日(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126元】。

2.電費部分: 

①本院卷第39頁收費通知單所示之電費計算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金額為740元,是被告按比例應給付之電費金額為370元。

②本院卷第41頁收費通知單所示之電費計算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金額為623元,是被告按比例應給付之電費金額為83元【計算式:623元÷60日×8日(112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31日)=83元】。

3.水費部分:

①本院卷第43頁收費通知單所示之水費計算期間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金額為249元,是被告按比例應給付之水費金額為125元。

②本院卷第45頁收費通知單所示之水費計算期間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金額為427元,是被告按比例應給付之水費金額為178元【計算式:427元÷60日×25日(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31日)=17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