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原告 穆昱恩
被告 杜建楠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000○○○○○○000號前,因停車時未拉手煞車,導致該自用小貨車往後滑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已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所需維修費用共計56,9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後,經鑑定交易價值減損96,000元,另支出鑑定費6,000元,總計為158,900元。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王昱昇 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原告請求鑑定費及車價減損均無意見,車損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000○○○○○○000號前空地停車時,因未將手煞車拉緊,致該自用小貨車往後方滑行而撞擊行經該處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調解卷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3、55-61、65-73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停車時未將手煞車拉緊導致車輛往後方滑動而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昱昇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7月12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13992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37、4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為王昱昇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93,630元(含零件36,730元、工資及烤漆56,900元),而王昱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5、29-31頁、本院卷第35-37、41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9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共56,9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0,574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為1,399,000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4萬元,因系爭事故修護完成(右後門更換、右後葉子板切換)後減損當時車價15%即96,000元等情,有該會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豐字第293號函及檢附之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111年9月權威車訊雜誌之車價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27頁),堪認為真。又王昱昇系爭車輛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⒊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王昱昇因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堪信為真。又王昱昇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此亦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2,574元(計算式:60,574+96,000+6,000=162,574),而原告僅請求1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30×0.369=13,553
36,730-13,553=23,177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77×0.369=8,552
23,177-8,552=14,625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25×0.369=5,397
14,625-5,397=9,228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28×0.369=3,405
9,228-3,405=5,823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823×0.369=2,149
5,823-2,149=3,67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