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念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5,600元、8,600元、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除上開5,600元部分已退款2,500元予告訴人 楊仁宏 外,其餘款項迄未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李念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念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
李念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
李念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