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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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緝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乙○○律師庚○○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 財哥 】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悛悔警惕,復與戊○○【原名 彭智巖 ,綽號 小胖 】、辛○○【綽號 阿興 】(辛○○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高志輝 【綽號企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認 渠等 花錢自大陸地區引進的女子跑到「金絲雀卡拉OK店」(址設臺中市○區○○街一六六之一號四樓)上班,而心生不悅,遂共謀強擄「金絲雀卡拉OK店」副總經理己○○以勒取贖款的計劃。渠等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由高志輝要求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不知情的戊○○父親 彭光輝 所有),搭載丁○○、辛○○前往「金絲雀卡拉OK店」,丁○○並攜帶不詳型式的槍枝(未經警方扣押在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的槍枝)、辛○○則攜帶不詳刀器假裝為槍枝(未經警方扣押在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的刀械)。丁○○、辛○○先行進入「金絲雀卡拉OK店」內佯裝消費,戊○○則駕駛上開車輛在該店樓下等候,準備伺機強擄該店副總經理己○○而勒取贖款。丁○○、辛○○於該店包廂內,向服務生表示有事要找副總經理己○○,適因同為副總經理的丙○○於該日代己○○的班,遂依服務生的通知前往包廂處理,復因丁○○、辛○○並不認識己○○,而將丙○○誤認為己○○,遂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包廂內,由丁○○刻意露出衣服內插於腰際的不詳型式槍枝,辛○○亦示意其衣服內的不詳刀器為槍枝,要求丙○○到樓下商談事情。丙○○認丁○○、辛○○均持有槍枝,害怕生命安危,遂任由丁○○、辛○○將其帶往該店樓下,由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斯時曾見過己○○的戊○○向丁○○表示綁錯對象,而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同時以電話連繫丁○○表示綁錯對象,惟經過商討後,渠等仍當下決定將錯就錯,將同為「金絲雀卡拉OK店」副總經理的丙○○強押至車內左後座(左後車門已事先上鎖,無法自車內開啟),由辛○○坐於車內右後座負責看管丙○○,丁○○則坐於右前座,並由辛○○以事先準備的口罩矇住丙○○的雙眼,再以膠帶捆住口罩四周,將丙○○載往大肚山區中二高工地附近。車行期間丁○○向丙○○恫稱渠等業已挖好一個坑,要求丙○○必須籌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否則要把丙○○埋掉。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到達上開預定地點,丁○○等人即將矇住丙○○眼睛的口罩及膠帶取下,而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駕車到達該址,與丁○○等人會合,並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空白本票及十行紙,由辛○○強逼丙○○在車內簽發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的本票四張、十萬元的本票二張,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的借據二張,日期均載明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期間因丙○○簽錯本票的內容,丁○○再命戊○○出面要求丙○○重新簽發本票及借據。丙○○簽妥本票及借據後,即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走上開本票六張及借據二張。
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等人再度上車,由辛○○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戊○○坐於車內右後座負責看管丙○○,丁○○則坐於右前座。丁○○等人再度要求丙○○籌錢付贖始能獲釋,戊○○說無論如何,當晚定要籌出十萬元,否則不讓丙○○離開。丙○○遂撥打其所有朋友的電話籌取贖款,惟均未能順利撥通電話。丙○○臨時想到友人 連志峰 ,遂告知丁○○其友人連志峰的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丁○○等人乃再度強押丙○○前往連志峰的住處,途經臺中市與臺中縣大里市交界處附近,丁○○因有事需要先行離開,遂交待辛○○、戊○○繼續強押丙○○勒取贖款後,即先行下車離去。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辛○○、戊○○續強押丙○○至連志峰的住處,由戊○○下車與丙○○進入連志峰的住處,丙○○以急用為由,向連志峰借得一萬元,並交付戊○○後,辛○○、戊○○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將丙○○載往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地點釋放,戊○○並交付丙○○載有「0000000000(該門號為戊○○以其姊姊 彭虹禎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財哥」的字條一張,要求丙○○日後籌得現金一百萬元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戊○○勒贖所得的本票六張(金額合計一百萬元)、借據二張(金額合計一百萬元),均由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走;勒贖所得的現金一萬元,則由戊○○分得四千元,其餘由丁○○、辛○○朋分花用。嗣經警方調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發現案發時間係戊○○在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循線查獲戊○○、辛○○,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定程序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經查,共同被告辛○○固均曾於警詢時為陳述,惟其性質係屬傳聞證據,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開警詢筆錄乃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的時點,係距案發時間最為接近的時點,對案發過程印象最為深刻,且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的情況下作成,而警方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經過具結程序,且遍觀全卷,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存在,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或釋明其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與辛○○、「小胖」前往「金絲雀卡拉OK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持槍,也沒有強押被害人丙○○拿錢。本案單純是高志輝、戊○○拜託伊前往處理大陸地區女子的事情,才會發生擄人勒贖的事情, 伊有 跟高志輝說不可以如此,否則有違犯刑法之虞。整個事情的後續發展,已經違背當初說要調解事情的用意,故伊始會在中途下車離去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確實有擄人勒贖的客觀行為:
1、戊○○應高志輝的要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前往「金絲雀卡拉OK店」,丁○○並攜帶不詳型式的槍枝,由丁○○、辛○○進入「金絲雀卡拉OK店」內。丁○○、辛○○嗣並將丙○○帶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讓丙○○坐在車內左後座,由辛○○坐於車內右後座負責看管丙○○,丁○○則坐於右前座,並由辛○○以事先準備的口罩矇住丙○○的雙眼,再以膠帶捆住口罩四周,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丙○○載往大肚山區中二高工地附近。車行期間,丁○○向丙○○恫稱渠等業已挖好一個坑,要求丙○○必須籌出一百萬元,否則要把丙○○埋掉。到達上開地點,丁○○、辛○○即將矇住丙○○眼睛的口罩及膠帶取下,而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駕車到達該址,與丁○○等人會合,並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空白本票及十行紙,先由辛○○要求丙○○在車內簽發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的本票四張、十萬元的本票二張,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的借據二張,因丙○○寫錯本票內容,丁○○再命伊拿本票及借據給丙○○簽寫。丙○○簽妥本票及借據後,即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走上開本票六張及借據二張。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戊○○、丁○○及辛○○再度坐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辛○○負責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戊○○坐於車內右後座負責看管丙○○,丁○○則坐於右前座。丁○○要戊○○與辛○○命丙○○再去籌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戊○○有與辛○○和丙○○至丙○○的友人連志峰住處,由戊○○下車與丙○○進入連志峰住處。丙○○以急用為由,向連志峰借得一萬元並交付戊○○後,戊○○與辛○○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將丙○○載往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釋放,戊○○並交付丙○○載有「0000000000號財哥」的字條一張,要求丙○○日後籌得現金一百萬元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渠等勒贖所得的現金一萬元,因戊○○負責開車,故由戊○○分得四千元,丁○○、辛○○各分得三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而戊○○於本院審理時更進而證稱「財哥」就是丁○○,其與辛○○釋放丙○○後,丁○○有再打電話詢問其事情辦的怎樣,而丁○○之前有說拿到錢就可以放掉丙○○等語。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確 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遭丁○○、辛○○強押上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渠等令伊坐在車內左後座,左後車門並事先上鎖,由辛○○坐於車內右後座負責看管伊,丁○○則坐於右前座,並由辛○○以事先準備的口罩矇住伊的雙眼,再以膠帶捆住口罩四周,將伊載往大肚山區中二高工地附近。車行期間,丁○○向 伊恫 稱渠等業已挖好一個坑,要求伊必須籌出一百萬元,否則要把伊埋掉。車行至上開地點,伊始發現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內有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辛○○要求伊在車內簽發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的本票四張、十萬元的本票二張,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的借據二張。期間因伊簽錯本票內容,再由戊○○要求伊重新填寫,簽妥本票及借據後,即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走上開本票六張及借據二張。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等人再度坐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由辛○○負責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戊○○坐於車內右後座負責看管伊,丁○○則坐於右前座。丁○○等人再度要求伊必須籌錢始能獲釋,被告戊○○說無論如何,當晚要籌出十萬元,否則不讓伊離開。伊遂撥打所有朋友的電話籌取贖款,惟均未能順利撥通電話。伊臨時想到友人連志峰,遂告知丁○○伊友人連志峰的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丁○○等人乃再度強押伊前往連志峰住處,途經臺中市與臺中縣大里市交界處附近,丁○○因有事需先行離開,遂交待戊○○、辛○○繼續強押伊以勒取贖款後,即先行下車離去。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戊○○、辛○○續強押伊至連志峰住處,由戊○○下車與伊進入連志峰住處,由伊以急用為由,向連志峰借得一萬元,並交付戊○○後,戊○○、辛○○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將伊載往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釋放,戊○○並交付一張載有「0000000000號財哥」的字條一張,要求伊日後籌得現款一百萬元後,以上開行電話與其聯絡,而「財哥」就是丁○○等情相符。
3、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伊與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六六之一號四樓「金絲雀卡拉OK店,強押丙○○進入戊○○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丁○○坐在右前座,丙○○坐在左後座,伊坐在右後座,再由伊用口罩將丙○○的眼睛矇住,並以膠帶綑住,載往大肚山郊區。丁○○要丙○○先簽一百萬元本票及一百萬元借據。丙○○說要打電話向朋友籌錢或是到「金絲雀卡拉OK店」拿當天的營業額,丁○○即說不可能給丙○○回店裡拿錢,要其打電話給朋友籌錢,有多少拿多少。是丁○○說若不拿出一百萬元,要將丙○○活埋的。伊與戊○○押丙○○,到丙○○的朋友連志峰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由戊○○押丙○○下車借錢等語。
4、證人連志峰於警詢時亦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丙○○與戊○○有到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向伊借錢。丙○○要向伊借幾萬元,伊回稱身上只有現金一萬元,就將身上現金一萬元交給丙○○。伊發覺丙○○當時神情緊張,僅說要借錢,不敢多說話等語。
5、綜合上開四位就案發經過情節的陳述,彼此相互吻合,此外,並有載有「0000000000財哥」的字條一張及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丁○○確有為上開擄人勒贖的客觀行為無訛。
6、丁○○雖猶辯稱其並沒有持槍,也沒有強押丙○○拿錢,只是單純受高志輝、戊○○委託前往處理大陸地區女子的事情,有關擄人勒贖的後續發展,違背當初要調解事情的用意,故其始會在中途下車離去等語。然丁○○確實持有不詳型式槍枝,前往「金絲雀卡拉OK店」等情,業據戊○○、丙○○證述明確,顯然與丁○○自稱是「調解」大陸地區女子之事,且並未持槍的陳述,並不相符;而丁○○於本院審理時極力否認其有「財哥」的綽號之陳述,卻又與戊○○、丙○○均證稱「財哥」就是丁○○的證詞迥異,在在顯示丁○○刻意淡化其參與的程度,及撇清其即為字條上所載之「財哥」本人,藉以區隔自己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犯行及彰顯自己下車後,戊○○、辛○○對丙○○所為行徑與自己無關之用意。惟觀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強押至大肚山區中二高工地附近的車行期間,是丁○○向其恫稱渠等業已挖好一個坑,要求其必須籌出一百萬元,否則要把伊埋掉等語;車輛離開大肚山區中二高工地時,丁○○再度要求其必須籌錢始能獲釋等語,核與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丙○○載往大肚山區中二高工地附近,車行期間,丁○○向丙○○恫稱渠等業已挖好一個坑,要求丙○○必須籌出一百萬元,否則要把丙○○埋掉,是丁○○命其伊拿本票及借據給丙○○簽寫等語;車輛離開大肚山區中二高工地時,是丁○○要其與辛○○命丙○○再去籌錢等語相符。顯然丁○○辯稱其僅係前往「調解」,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陳述,係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信。戊○○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稱其與辛○○釋放丙○○後,丁○○有再打電話詢問其事情辦的怎樣,而丁○○之前有說拿到錢就可以放掉丙○○。渠等所得的現金一萬元,因其負責開車,故由其分得四千元,丁○○、辛○○各分得三千元等語,益證丁○○於戊○○、辛○○強押丙○○前往連志峰處取款時,是因個人有事而先行下車,然仍舊主導擄人勒贖犯行的進行,並於事後以電話連繫戊○○,關注事情的進展,並非因擄人勒贖非其預期的「調解」,而決定下車離去,否則早在「金絲雀卡拉OK」丙○○被強押上車之際,其即可選擇不坐上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而隨同前往大肚山區中工高工地。
(二)被告丁○○確有擄人勒贖的主觀犯意,並與同案被告戊○○、辛○○、高志輝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戊○○陳稱案發當日矇住被害人丙○○的口罩及膠帶是出發到「金絲雀卡拉OK店」時,由丁○○、辛○○上車前即事先準備的,而丁○○當時有攜帶不詳型式的槍枝等情。再觀諸戊○○當時是在「金絲雀卡拉OK」樓下等候,準備「辨識」丁○○、辛○○帶下來的人是否為副總經理己○○。顯然當時戊○○與丁○○、辛○○是共同計劃強擄己○○上車,否則若戊○○僅係單純前往「辯識」己○○,並無意將己○○帶走,何以未與丁○○、辛○○一同進入「金絲雀卡拉OK店」內去「辨識」,卻反而留下樓下「等候」己○○。雖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丁○○、辛○○沒有見過己○○,所以要其先上樓去看,之後其下樓跟丁○○、辛○○說己○○沒有在那邊等語,然此顯與戊○○於警詢時 陳稱伊 並沒有上樓到「金絲雀卡拉OK店」及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到「金絲雀卡拉OK店」時,是在車上等候等情並不相符,應係為規避其是唯一見過己○○者,卻未同時與丁○○、辛○○上樓的不合理情況,而更改說詞。否則,若戊○○已先上樓察看己○○並未在「金絲雀卡拉OK店」,渠等理應先行離去,何以會再由未見過己○○的丁○○、辛○○上樓,欲找己○○「調解」,並發生丁○○、辛○○誤認丙○○為己○○,而押錯人的情境。 又渠 等若無共同計劃強擄己○○,丁○○,又何須攜帶不詳型式的槍枝前往,而丁○○、辛○○又何需事先準備矇住被害人雙眼的口罩及膠帶。戊○○既事前即得知丁○○攜帶不詳型式槍枝前往「金絲雀卡拉OK店」及丁○○、辛○○事先準備矇住被害人雙眼的口罩及膠帶,復與丁○○、辛○○共同前往「金絲雀卡拉OK店」,並在該店樓下準備「辨識」渠等所帶下來的人,顯然丁○○、辛○○、戊○○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O四號判決參照)。雖丁○○等預定強擄的對象為該店另名副總經理己○○,並非實際被害人丙○○。然丁○○等人誤認丙○○為己○○而強擄之,在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自無礙於擄人勒贖犯罪之成立。況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們發現綁錯人,為何沒有立即把人釋放?)因為當時財哥說綁錯人就將錯就錯,所以我們就把他帶至郊區。」;「那都是財哥丁○○指示,不管他是否綁錯,就是要繼續作該案拿到錢為止。」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影卷第四七頁、第五二頁),此證詞並經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確認無訛,而經本院引用為戊○○的證詞, 益見渠 等發現強擄對象錯誤之際,復共同決意將錯就錯,改以丙○○為強擄對象,繼續遂行渠等擄人勒贖之計劃,至取得贖款為止,自更無解於擄人勒贖犯罪之成立。
3、戊○○雖辯稱:案發當時的情形,其也是被逼的,因為丁○○持槍,雖丁○○及辛○○沒有言語、行動的恐嚇,但其心裡仍會害怕等語。然戊○○於出發前往「金絲雀卡拉OK店」前,已明知丁○○等人要強擄該店的副總經理己○○,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共同前往,並單獨駕車在該店樓下等候丁○○、辛○○強押被害人到車內,已難相信其與丁○○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戊○○確係迫於案發當時丁○○持有槍枝而不得不從,則其於單獨駕車在該店樓下等候之際,自可乘機逃離現場,以免受到刑事責任的波及。又於犯罪過程中,持槍的丁○○因有事先行離去之際及戊○○單獨與丙○○下車前往丙○○友人連志峰住處之際,戊○○皆有機會可以終止犯罪行為,並向丙○○表示自己亦係受到丁○○的脅迫而無奈為之,甚至報警處理,何以戊○○均捨此不為,而與丁○○等人完成全部的犯罪行為,事後並朋分四千元花用,此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至「金絲雀卡拉OK店」擄人勒贖,係屬犯罪行為,且行動本身並非毫無風險,是參與的成員間,必須有相當的忠誠度及互信基礎,若戊○○並無參與犯罪之意願,甚至是受到丁○○的脅迫,丁○○豈非冒著戊○○臨陣脫逃或背叛的風險而為之。斯時,丁○○更不可能安排戊○○單獨駕車在該店樓下等候,徒增戊○○臨陣脫逃或報警處理的風險及渠等順利強擄被害人後,卻無車輛可供使用之窘境。凡此,在在顯示戊○○上開辯詞,僅係臨訟之飾詞,不足採信。
4、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戊○○雖辯稱伊係應高志輝之要求,自桃園南下臺中,幫丁○○處理本案,伊並不認識本案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語,然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既共同前往被害人丙○○簽發本票、借據的地點,並攜帶空白本票及十行紙供丙○○填寫,顯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並無直接的犯意聯絡,亦無礙於渠等成立共同正犯。
5、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經查,丁○○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未全程參與擄人勒贖的犯行;高志輝雖未實際參與擄人勒贖的犯行,然渠等既分別與全程參與擄人勒贖犯行的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之結果,負其責任。
(三)被告丁○○自始即有擄人勒贖的意圖:
1、按擄人勒贖罪,係以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與初無以不法所有意圖得財之犯意,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維護合法之權益,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不同。惟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應包括在內。
2、戊○○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害人丙○○即昨天晚上到本組來製作筆錄指認你之人,你是否認識?你們二人有無金錢糾紛?)以前不認識,我們二人沒有任何糾紛。」;「(問:你與丁○○、辛○○、己○○等人是否認識?有無財務糾紛或仇恨?)我認識丁○○、辛○○二人,另 黃俊 與則是『金絲雀卡拉OK店』的副總,只有看過他,我們四人都沒有財務糾紛及仇恨。」;「(問:『企鵝』本名高志輝,依你所知他與丁○○、辛○○、己○○三人是否有金錢及財務糾紛及仇恨?)依我所知沒有。」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影卷第四六頁、五十頁),此證詞並經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確認無訛,而經本院引用為戊○○的證詞;辛○○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害人丙○○即昨天晚上到本組來製作筆錄指認你之人,你是否認識?你們二人有無金錢糾紛?)不認識,我們二人沒有任何糾紛。」;「(問:你與丁○○、彭智巖、己○○等人是否認識?有無財務糾紛或仇恨?)我認識丁○○,另彭智巖、己○○都不認識,都沒有財務糾紛。」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影卷第五六頁、六十頁)。顯見,被告丁○○等人與渠等預先要強擄的對象己○○及實際強擄的對象丙○○間,並無任何金錢或債務糾紛。
3、戊○○雖辯稱係因其曾與高志輝前往「金絲雀卡拉OK店」喝酒,高志輝認為其中一名大陸地區女子是丁○○的人,事後丁○○要找回自己的人,高志輝要伊陪丁○○去認人等語。而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是高志輝、戊○○拜託其前往「金絲雀卡拉OK店」處理大陸地區女子的事情等語,然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結證稱:「金絲雀卡拉OK店」內並無大陸地區女子上班等語,丁○○、戊○○等人亦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查證渠等所言不虛,已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 認渠 等所言屬實,惟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大陸地區人民縱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而有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強制出境的情況,然其在臺灣地區期間,亦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從而其身體、自由不得作為交易之客體,其理至明。是縱有非法入境的大陸地區女子,違背丁○○等人的約定,至「金絲雀卡拉OK店」內任職,亦僅屬丁○○等人或「金絲雀卡拉OK店」有無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或該名大陸地區女子與丁○○等人間,有無民事糾葛之問題,非謂己○○或丙○○因此即對丁○○等人負有金錢債務。而丁○○亦明確認知其與丙○○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乃其竟與戊○○等人強擄丙○○,並強令其簽發本票及借據,並實際勒取贖款一萬元朋分花用,足見其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意圖無訛。
4、至於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內其行動電話鈴響時,辛○○將其行動電話拿去接聽,與「金絲雀卡拉OK店」裡的人談判,惟並沒有提到拿錢的事情等語,然丁○○等人既有實際強逼丙○○簽發本票、借款,並勒取贖款一百萬元,且實際取得現金一萬元朋分花用,即已該當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辛○○縱未於電話中,與「金絲雀卡拉OK店」的人員談判金錢的問題,容係其個人的考量,與丁○○等人有無成立擄人勒贖罪名,應屬無關。至於戊○○與丙○○進入連志峰住處,丙○○以有急用為由,向連志峰借款之際,丙○○並未反抗或向連志峰示意遭人挾持,容係因丙○○自始即認為丁○○等人皆持有槍枝,為顧慮生命、身體之安全,在無從反抗的情況下,所為委屈求全的處理方式,尚無從據此認定丁○○等人並未對丙○○為擄人勒贖之犯行。而戊○○使用與自己相關之交通或通訊工具犯案,或係因思慮不周或自忖丙○○不敢報警處理等因素所致,丁○○等人確有對丙○○為擄人勒贖犯行的事證,既已如前述,前開情形自無從據以為丁○○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辛○○、高志輝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於強擄被害人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向丙○○勒贖財物,以為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並已實際取得一萬元之贖款,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出款贖回,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被告丁○○與戊○○、辛○○、高志輝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擄人勒贖罪有關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說明)。被告丁○○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丙○○,爰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丁○○已有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品行不佳,其於擄人勒贖過程中係基於主導地位,且持有不詳型式槍枝,雖該槍枝未經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的槍枝,然仍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此與被告戊○○並非基於主導地位,惡性有所區別,擄人勒贖犯行,對丙○○的行動自由及心理造成重大之危害,然擄人勒贖過程中,並未對實際對丙○○身體為任何傷害行為,及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否認有擄人勒贖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對照被告戊○○僅否認有擄人勒贖的主觀犯意,並不否認有擄人勒贖的客觀行為以觀,顯然被告丁○○毫無悔意可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本案雖實際勒贖取得之現金僅為一萬元,然被告丁○○等尚有強逼丙○○簽發金額共一百萬元之本票六張及金額共一百萬元之借據二張,此亦對丙○○的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的危害,且擄人勒贖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侷限於財產法益,尚包括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身體、甚至生命法益,被告丁○○等人既已完成整個擄人勒贖的犯罪行為,對丙○○的行動自由及心理業已造成重大之危害,並非因財產法益侵害尚非甚鉅,即可彌補其罪愆,是被告丁○○的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刑,附此說明。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雖該門號係被告戊○○姊姊彭虹禎的名義所申請之門號,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該門號實係被告戊○○以其姊姊彭虹禎名義所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故實係被告戊○○所有,供與被告丁○○等人共犯上開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持以強擄丙○○所用之不詳型式槍枝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違禁物;被告辛○○持以強擄丙○○所用之不詳刀器,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違禁物,且均未經警方扣押在案,無從特定其型式,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丁○○、辛○○用以矇住丙○○眼睛的口罩及膠帶,及被告戊○○使用之手機(即插入上開SIM卡的手機),均未經警方扣押在案,無從特定其型式,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渠等用以強擄丙○○所用的交通工具,然該車是被告戊○○不知情的父親彭光輝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並非被告戊○○等人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丁○○等人交付丙○○載有「0000000000號財哥」的字條一張,亦因被告丁○○業已交付丙○○,而屬丙○○所有,且並非違禁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同案被告辛○○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