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該警員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00公克),承認其有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9年2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攔檢盤查之警員承認其有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00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