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34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等前科,其中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6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11月5日判決確定。
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6月28日(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緣於98年9月22日19時43分許,甲○○、 楊志展 在臺北縣○○鎮○○街○○○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內,遇見該社區保全人員丙○○持鐵棍巡視,甲○○與丙○○因言語齟齬,詎甲○○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楊志展見狀乃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亦徒手毆打丙○○,丙○○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互核一致,復與告訴人丙○○、目擊證人 呂慶雄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第16頁之2、第17頁)附卷足憑。又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其提出之由恩主公醫院於98年9月2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第12頁之2)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原載被告甲○○、乙○○「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一節,業為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否認,而公訴人於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後亦當庭表示以被告所述為準-見本院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6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6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6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摭細故而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案發迄今已逾8月,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