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1日14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尚有工作能力,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