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24─3號之建物(即54
9建號)所有權全部(即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兩造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應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24─3號之建物(即549建號)所有權全部(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兩造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目前被告應有部分業經訴外人假扣押查封中,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實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因目前被告應有部分業經訴外人假扣押查封中,無法協議分割,同意採變價分割;又因係原告要求分割,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同意變賣分配價金。
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建物部分各二分一,土地部分各八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為分割約定,且被告應有部分業經訴外人假扣押查封中,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被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目前經訴外人假扣押查封中,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建物為四層樓中之第四層,寬為5.42公尺、長為14.29公尺,此有卷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寬敞;系爭不動產出入口僅有一處,亦有平面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所得使用之建物範圍顯屬過小,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且有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能符合公平均衡。兩造復對變價分割均表同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採變價分割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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