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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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剪線鉗壹只、活動扳手壹只、美工刀壹把、活動扳手壹把、彈簧鉗壹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7日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上水股份有限公司獅子頭抽水站管理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只、活動扳手1只、美工刀1把、活動扳手1把、彈簧鉗1把及美工刀片1盒,竊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交由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所管理之廢棄電纜一批(共147公斤),得手後先於住處將竊得電纜線之外皮剝除,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附近,將其中
129公斤之紅銅線交由不知情之 劉博文 變賣,劉博文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鎮○○路○段○○○號之「 攸明 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7090元之價格,售予亦不知情之 黃性華 。 嗣經警 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底查獲甲○○,同時扣得上開剪線鉗1只、活動扳手
1只、美工刀1把、活動扳手1把、彈簧鉗1把、美工刀片
1盒等物,始悉上情,並循線在甲○○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之1住處扣得紅銅鋼片2袋、紅銅線圈1袋(總重約18.045公斤),另在攸明回收場內起獲上開竊得之紅銅線129公斤,及在劉博文身上扣得現金2萬7090元。
二、證據部分除「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甲○○之自白」、及補充「紅銅鋼片2袋、紅銅線圈1袋(總重約18.045公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扣案之剪線鉗1只、活動扳手1只、美工刀1把、活動扳手1把、彈簧鉗1把、美工刀片1盒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7090元,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被竊之物所變賣而得之款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之尚非不得依法主張其權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