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豪
李凱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41號、第2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家豪、李凱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家豪、李凱宸均明知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以闖紅燈、佔據快車道、併排等之飆車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機車騎士,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4日1時至4時許,由鍾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凱宸,與上開成年人所騎乘之約20餘部機車集結後,沿高雄市○○區○○路、自由路○○○區○○路○○○區○○路○路段行駛,沿途以佔據快車道、併排競駛、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嗣為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李凱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104年6月4日凌晨飆車車隊行進路線圖3張、蒐證錄影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家豪係騎乘機車搭載李凱宸與多台機車以共同佔據車道、闖越紅燈、競速行使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即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事前其他數名參與飆車之身分不詳之機車騎士間事前決議,惟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甫滿18歲,年輕識淺至為本案,且於本案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鍾家豪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李凱宸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述。渠等於犯罪時均年僅18歲,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健全渠等法治概念,認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並均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