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至同日17時許止,」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甫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心態可議,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08號被告高國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39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07年7月2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某路段旁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NPL-9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發覺其臉面潮紅呈現酒意而將之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