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楞嚴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同日分別先後至告訴人 唐曉丹 經營之湯包店內毀損,依經驗法則來看,以當時被告之憤怒程度而言,被告欲施用毀損之意念應係隨時存在,而非另行起意,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況被告就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湯包店(下稱北平路湯包店)也有股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尚有未滿周歲子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就北平路湯包店亦有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惟若確有其事,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為如此陳述,且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故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辯稱其為北平路湯包店之共有人一事屬實,惟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是被告毀壞上開店內之財物,仍應構成毀損罪,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且行為地點不同(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一在臺中市○○區○○路○○○號),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自難認係接續犯,應論以數罪,被告主張係接續犯,委無足採。
(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與和平之手段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拆夥,率而於105年10月30日先後至告訴人所經營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中市○○區○○路○○○號的湯包店內,進行毀損的暴力犯行外,更於105年12月5日夥同同案被告 劉祐銘 、 陳宇帆 、黃宇任、 趙盛揚 、 蕭欣翰 等5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湯包店二店為毀損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店內物品遭砸毀而財產損失外,更影響在告訴人經營湯包店內工作之員工與用餐客戶的安全,造成告訴人經營湯包店莫大的困擾,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糾結眾人至告訴人經營的湯包店為毀損犯行,因人多勢眾,除破壞力量,與被告單獨1人為毀損犯行時,在程度上存有差異外,且對於遭受砸店之告訴人而言,面對眾多男子進入店內,從事破壞的行為,其心理的恐懼,更非被告一人犯罪,所可比擬,此外,被告夥同眾人,在光天化日下,闖入告訴人經營的店內,大肆破壞,嚴重戕害公共安全秩序,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單獨為毀損犯行時嚴重,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已坦承毀損之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而均未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行任何實質的彌補行為,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