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蕭容庠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沙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蕭容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有違害安全之虞之行為,經警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沒入扣案之玩具槍1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係本人自宅,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該玩具槍並未攜行外出,且該玩具槍係以低壓瓦斯為動力,市面商場均有販售,未經改造,亦未具殺傷力,顯無危害安全情事,產生聲響不足以造成妨害社會秩序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又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蕭容庠於107年6月3日下午4時4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以其所有扣案之玩具瓦斯槍填裝BB彈後,朝窗外往西方射擊等情,業經抗告人蕭容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玩具槍照片1張、抗告人蕭容庠住處照片1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玩具槍1把可佐。又被害人 翁世宸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玻璃遭抗告人射擊之BB彈擊中而破裂毀損一節,亦經被害人翁世宸於警詢時陳稱:107年6月3日下午4時41分許,我在住家聽到BB彈射擊玻璃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後就跑到我住家屋頂,看到正對面的建築3樓有不明男子手持BB槍朝我的住家射擊,我確認該男子所在建築位置後,報警處理,我當時有確認是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的男子持BB槍毀損我住家玻璃,目前至少有4面玻璃遭到BB彈毀損等語明確,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復有被害人翁世宸住處玻璃毀損照片3張及在其住處發現之BB彈照片1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住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市區,周遭住宅林立,且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巷道,為不特定之人均可能通行之公開場所,此有Google網路地圖及影像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抗告人於上揭時間,在其住家持玩具槍朝窗戶外之公共空間射擊,於客觀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又觀諸該扣案玩具槍照片,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本即不易辨認,抗告人持該槍射擊,從外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再以抗告人在住家持槍朝窗戶外之公共空間射擊之行為,不論其主觀意圖為何,其既向窗戶外之公共場所射擊,即有可能誤擊他人,且對居住附近或經過該處之一般民眾,自均會因抗告人之舉動深感驚嚇、感到危害不安,此觀之被害人因住家窗戶遭擊破,旋即報警究辦,可見一斑,抗告人此等舉措於客觀上顯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抗告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另抗告人辯稱該玩具槍係合法販售之商品,並無殺傷力云云,係屬該槍自何處取得及是否合法取得之問題,自不得解免其所為本件行為之可罰性。從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