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17號被告朱柏樹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7月11日16時38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鄧鈺 親取締,然當員警鄧鈺親依法要求朱柏樹出示證件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時,朱柏樹竟因不服取締,竟對正執行職務之員警鄧鈺親當場辱罵:「幹你娘,...,衝三小,...,你在臭屁什麼」(台語發音)等語。 嗣鄧鈺 親不甘受辱,旋即通報線上員警到場支援而當場將朱柏樹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柏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證人即執勤員警鄧鈺親有口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證人即員警鄧鈺親有言語上壓制及刺激伊云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不服證人即員警鄧鈺親取締其違規停車,而以三字經即「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值勤員警鄧鈺親,有證人即員警鄧鈺親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經依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證人即員警鄧鈺親於取締被告過程中,依法要求被告配合開單,然被告非但一再藉故拖延,期間更持續以:「怎樣啦,啊你(指員警鄧鈺親,以下同)現在要開什麼」、「你在屌什麼,你在屌什麼,你有尊嚴我沒有尊嚴,你就開了你麼廢話要幹嘛」、「你爽怎麼樣,你打我銬回去」等語,挑釁員警,由此可證被告辯稱取締之員警對其言語壓制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更可證明係被告事後為推諉卸責,臨訟所杜撰之詞,委無足採。綜上罪證,被告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郭孟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