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天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天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韓天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共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第3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6月│臺灣高雄│105年6月│臺灣高雄│││害防制│8月│月3日19│地方法院│地方法院│30日│地方法院│30日│地方法院│││條例(││時25分回│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施用第││溯72小時│4年度毒│訴緝字第││訴緝字第││5年度執│││一級毒││內某時│偵字第34│33號││33號││字第1153│││品)│││3號│││││2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6月│臺灣高雄│105年6月│同編號1│││害防制│8月│30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30日│地方法院│30日││││條例(│││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施用第│││4年度毒│訴緝字第││訴緝字第│││││一級毒│││偵字第15│34號││34號│││││品)│││73號││││││├─┼───┼────┼────┼────┼────┼────┼────┼────┼────┤│3│詐欺│有期徒刑│103年12│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5年12│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10月│月18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2日│地方法院│10日│地方法院││││││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5年度偵│訴字第59││訴字第59││6年度執││││││緝字第70│7號││7號││字第396││││││5號│││││號(編號│││││││││││1至3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4│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4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3月│臺灣橋頭│106年4月│臺灣橋頭│││害防制│1年│28日或29│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2日│地方法院│11日│地方法院│││條例(││日│檢察署10│106年度││106年度││檢察署10│││施用第│││5年度毒│審訴字第││審訴字第││6年度執│││一級毒│││偵字第39│137號││137號││字第3153│││品)│││6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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