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
1、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瓊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瓊珠與 陳仁國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1日4時26分許,陳仁國騎乘機車搭載張瓊珠,至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為 曾鈺珊 所經營之吳家紅茶冰店攤位,由張瓊珠下車徒手竊取該攤位吧檯上之喇叭1組、店章、印泥及資料夾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㈡、於上揭吳家紅茶冰店攤位行竊後,再由陳仁國騎乘機車搭載張瓊珠,至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為 劉珍霖 所經營之芭樂水果攤攤位,由張瓊珠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榨汁機(已發還)、塑膠桶及芭樂約30斤(價值約1,250元),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40分許,曾鈺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珊、證人即被害人劉珍霖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曾鈺珊部分見警一卷第6-9頁;劉珍霖部分見警三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7-10、12-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仁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95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12頁),是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曾鈺珊所有之喇叭1組、店章、印泥及資料夾各
1個;所竊得劉珍霖所有之塑膠桶1個及芭樂約30斤,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供稱上揭物品皆於共犯陳仁國那裡,但被告並無提供證據證明,又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言非虛,上揭物品仍應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所竊得劉珍霖所有之榨汁機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劉珍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1│事實及理由│張瓊珠共同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喇叭壹組│││欄一㈠│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店章、印泥及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料夾各壹個均沒收││││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張瓊珠共同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塑膠桶壹│││欄一㈡│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個及芭樂參拾斤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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