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
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99年度易字第709號各判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揭11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8月1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日上午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人行道上,見 蘇水 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在該處,認該處無人看守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該輛機車之電門後竊得上開機車得逞,並供己代步使用。後因 蘇水受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黃家宏,並於105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興路60巷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水受之子 蘇保源 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蘇水受之子蘇保源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發動機車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被告亦供稱:鑰匙我已經丟棄在高雄市○鎮區○○○路的水溝內等語,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從而,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