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六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依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惟據被告抗告稱:其身分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遺失,當日即至埔里鎮湳潭派出所備案,並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補發新證,復稱其身分證係遭 陳水河 冒用,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埔里警察派出所警員 楊俊義 曾製作筆錄,有案可查,其係 曹陳水河 冒用身分證,其未吸毒等語。經查被告業已舉出身分證被冒用情形,原審未予查證,即遽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嫌速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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