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建成 右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繼承,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 介英 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臺中市○○區○○路○○巷○○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死亡。 李介英 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台中市榮民服務處保管中。抗告人為李介英之弟弟,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李介英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聲明繼承李介英之遺產云云。經原法院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監利縣程集鎮人民政府證明書內容記載:「據介英先生于一九九一年古曆十月回家探親給家介紹情況說,他在臺灣娶妻 陳素珍 ,其子李 祖湖 (根據湖北命名)已載入家譜,女兒 李祖娟 。」另依抗告人提出 李氏 家譜之內容亦載明李介英之配偶係「 陳氏 」,生一子「祖湖」,此外,復據證人即李介英之友人 龍夢涵 記述:「我有聽過他說有結過婚姻,但是我沒有看過其太太。」明確,足見李介英之繼承人尚有配偶陳素珍,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李祖湖 、李祖娟,則在李祖湖、李祖娟未為拋棄繼承前,抗告人尚非繼承人,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李介英有妻陳素珍,子女李祖湖、李祖娟,係李介英生前口述,抗告人信以為真,乃於修訂家譜時載入,但抗告人從未見過其人或其照片,且依李介英之除戶戶籍謄本,李介英應為單身,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應有違誤云云。
三、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監利縣程集鎮人民政府之證明書所載,所謂李介英在台有娶妻陳素珍,育有子女李祖湖、李祖娟,係李介英於八十年農曆十月間回大陸探親對大陸親人口述,李氏家譜再依據李介英之口述載入其配偶係「陳氏」,生一子「祖湖」,另證人龍夢涵亦僅證稱曾聽說李介英已結過婚,惟抗告人及證人龍夢涵均稱未見過李介英之妻子及子兒,則李介英是否已在台娶妻陳素珍,生有子女李祖湖、李祖娟,即無確實之證明,自難單憑上開大陸地區監利縣程集鎮人民政府證明書、李氏家譜及證人龍夢涵之證言,遽認定李介英在台已娶妻生子,李介英有子女於其死亡尚健在。且依李介英之戶籍謄本顯示,其配偶欄為空白,並無子女與其同住,李介英若在台有娶妻陳素珍,生有子女李祖湖、李祖娟,李介英在台之戶籍資料理應會有記載,原法院未向戶籍機關查明李介英在台之戶籍資料,即認定李介英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李祖湖、李祖娟,抗告人並非李介英之繼承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本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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