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4號、105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李銘利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內正濱漁港岸邊,酒後與 黃佳聖 發生口角,李銘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黃佳聖相互扭打,致致黃佳聖受有右側頸部、右前胸壁、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右側中指、右側無名指、左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而李銘利亦受有頸部、雙側手部、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肘、左側下背挫傷之傷害(黃佳聖所涉傷害部分,因其於106年1月23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黃佳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銘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佳聖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即黃佳聖之女友 吳偲瑋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四)證人即李銘利之妻 李家琳 於警詢之證述。
(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合計13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105年11月18日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李銘利前因(甲)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甲)(乙)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
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重傷、殺人未遂等前科,竟仍不知惕勵,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相互毆打,致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不該,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