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竹山 秀傳 醫院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明
謝輝龍 鐘信雄 林茂盛 謝煥爐 吳忠憲 李東安 林加再 張秀珠 洪思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複代理人 何芯宜 律師被告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南投縣竹山鎮地區醫療資源缺乏,
遂由原告清算人謝輝龍、林茂盛及訴外人 林燦生唐明政 等醫界人士共同籌設區域性大型醫療機構,經選定設立地點後即以「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名義,先行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一0地號、同段一一地號、同段一五地號、同段一六地號、同段二四地號、同段二六地號、同段二七地號、同段二八地號、同段二九地號、同段三0地號、同段三二之一地號、同段四七地號、同段四八地號、同段四九地號、同段五0地號及○○○鎮○○段○○○○號、同段七七四地號、同段七七六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下稱十九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之名下。又當時設立醫療機構所需資金龐大,除貸款外之新臺幣(下同)六億元資金部分,係由合夥人共同出資方式向外募集,然因部分參與出資之合夥人並未具備醫師身分,為符合醫療法第四條關於私立醫療機構須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始得設立之規定,乃於八十六年間,由出資之合夥人另行成立名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醫公司),並由全體合夥人依實際出資比例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再由名醫公司與原告簽訂出資人協議書,明定出資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嗣於八十六年,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二建號建物)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因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無法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遂依前開出資人協議書之約定意旨,將上開十九筆土地、二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林燦生及原告清算人林茂盛、謝輝龍名下。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全體合夥人即 黃明和 、謝輝龍、鐘信雄、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洪思宏、張秀珠、林加再、被告及訴外人 楊志宗 、林燦生、 黃美珠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由 黃美齡 繼承)、 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丘雪蘭洪明本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李茂雲 (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李東安繼承)、 莊碧焜 、唐明政、 陳玲玲陳聰忠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 等四十七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正式成立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系爭合夥),並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借名登記為上開全體合夥人分別共有。故林燦生及原告清算人林茂盛、謝輝龍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全體合夥人名下,實際上乃為促進各合夥人間之和諧,反應合夥人權益之權宜方法,並非真實存有買賣關係。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之合夥人出資購入並興建完成,屬原告之合夥財產,即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㈢鑑於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衛署醫字第0
○○○○○○○○○○號公告醫療法第十六條所稱私立醫療機構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之規模,為一般病床二百床以上之醫院,而原告之一般病床已達二百床以上之規模,已不適宜以原有合夥組織架構經營,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之必要,且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山地地區醫療網之需求,應認原告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因二百床以上之病床醫院不適宜以合夥之型態經營),故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一零二年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合夥人會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解散合夥組織即原告之決議,並同時選任黃明和、謝輝龍、 鍾信雄 、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李東安、林加再、張秀珠、洪思宏等十人(下稱黃明和等十人)為原告之清算人,且於清算過程中,合夥人亦同意由上開十位清算人作為本件終止借名契約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主體;雖其餘合夥人丘雪蘭、林建智及本件被告等三人未為同意,然合夥人丘雪蘭部分,業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移調字第七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調解,同意原告之處分,另合夥人林建智部分,則經原告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審理中,故原告係事實上無法取得林建智及被告之同意。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取得除林建智、被告以外之上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清算人為清算合夥財產,就本件借名登記於合夥人個人即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自有代理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將借名登記之財產回歸清算人名下以資清算之必要。
㈣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明和等十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合夥契約書固於其中第八條明定合夥人對持分權,如有
轉讓時,應由合夥人法定出席三分之二之同意、第十二條明定擬定新契約書須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確認等語,然卻未曾明定合夥決議事項及系爭合夥解散決議所需之定足數,因此,系爭合夥契約書中既未曾約定系爭合夥存續期限,而系爭合夥事業迄今仍持續經營中,自一百零一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之各年度收入總額略為八億五千萬餘元至九億二千萬餘元不等,且逐年增高,自無合夥目的事業「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情事,則原告之合夥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解散及清算合夥事業之決議,既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原告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中,清算人全體並無法定代理權。
㈡退步言之,縱認黃明和等十人為原告之清算人,然其等絕非
等同本件系爭合夥組織,準此,原告訴之聲明既係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和等十人公同共有,而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縱認系爭不動產屬原告之合夥財產,然因原告之合夥人於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解散及清算合夥事業之決議依法無效,系爭合夥不具解散及清算之情事,則原告何能訴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明和等十人公同共有?況且,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原告之合夥財產乙節,尚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
財產,然則,我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或習慣「可將合夥財產轉為清算人公同共有」,本件黃明和等十人究係依據何種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得就系爭不動產享有公同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人,迄今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不符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明和、謝輝龍、鐘信雄、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洪思
宏、張秀珠、林加再、被告吳淑真及訴外人楊志宗、林燦生、黃美珠、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丘雪蘭、洪明本、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李茂雲、莊碧焜、唐明政、陳玲玲、陳聰忠、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等四十七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出資合夥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竹山秀傳醫院」即原告。嗣訴外人黃美珠死亡後,由訴外人黃美齡繼任為合夥人;訴外人李茂雲死亡後,由李東安繼任為合夥人。
㈡系爭不動產均係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依原告所提竹山秀傳醫院一百零二年全體合夥人會議紀錄(
本院卷二第七頁至第九頁,原告所提證二之會議時間「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應係誤載)所示:一、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六、程序:㈠報告事項:出席人數,應到四十一人,實到三十七人。議案一竹山秀傳醫院合夥解散及清算案之決議結果為:三十二人同意合夥解散、清算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一人反對,一人離席。另成立清算小組,成員如下:黃明和、謝輝龍、謝煥爐、吳忠憲、鐘信雄、林加再、林茂盛、李東安、洪思宏、張秀珠等十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合夥事業即原告是否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原
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成解散合夥事業之決議,是否有效?㈡黃明和等十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但其等十人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意即系爭
不動產係屬原告之合夥財產或被告之個人財產?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明和等十人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黃明和、謝輝龍、鐘信雄、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洪思
宏、張秀珠、林加再、被告吳淑真及訴外人楊志宗、林燦生、黃美珠、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丘雪蘭、洪明本、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李茂雲、莊碧焜、唐明政、陳玲玲、陳聰忠、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等四十七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出資合夥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竹山秀傳醫院」即原告。嗣訴外人黃美珠死亡後,由訴外人黃美齡繼任為合夥人;訴外人李茂雲死亡後,由李東安繼任為合夥人。系爭不動產均係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原告所提竹山秀傳醫院一百零二年全體合夥人會議紀錄所示:一、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六、程序:㈠報告事項:出席人數,應到四十一人,實到三十七人。議案一竹山秀傳醫院合夥解散及清算案之決議結果為:三十二人同意合夥解散、清算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一人反對,一人離席。另成立清算小組,成員如下:黃明和、謝輝龍、謝煥爐、吳忠憲、鐘信雄、林加再、林茂盛、李東安、洪思宏、張秀珠等十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合夥人會議紀錄、簽到單、合夥人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五七頁、本院卷二第七頁至第二六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並經合夥人會議選任黃明和等十
人為清算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合夥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系爭合夥人會議紀錄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依法不得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復無意定及法定解散事由,黃明和等十人以系爭合夥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理系爭合夥提起本訴,不具當事人適格等等。然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提起訴訟時所主張之事實為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並選任黃明和等十人為清算人,既已有系爭合夥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紀錄為證,則黃明和等十人主張以清算人之身分代理系爭合夥,基於清算系爭合夥事宜,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當事人自屬適格,且其等法定代理權亦未欠缺。
⒉至於系爭合夥是否有確因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或有無意
定或法定解散事由而消滅?原告有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一節,尚不足採。
㈣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
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合夥契約書第八條本文約定:「合夥人對持分權,如有
轉讓時,應由合夥人法定出席三分之二同意,始為有效」。第十二條約定:「本合夥契約書經委任律師與會計師,擬訂新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確認時,本契約書當然失效,全體合夥人同意依該新契約內容簽訂之。」,故系爭合夥契約書除就合夥人之持分權轉讓及擬訂新契約書時另有約定外,其他並無有關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作成合夥決議之約定,則原告此系爭合夥之決議,依前開法文,應由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⒉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系爭合夥人會議,應
到四十一人,實到三十七人,故確有部分合夥人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出席,是系爭合夥人會議所為同意解散、清算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及成立清算小組即由黃明和等十人為清算人之決議,顯然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依上開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無效,自不生決議解散系爭合夥之效力。
㈤再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為依一方的意思表示,終止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之「聲明退夥」;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此則為使合夥契約對於全體合夥人之合夥關係全部消滅之「解散」,二者意思表示不同,法律效果各別,自不可視為同一。是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同意解散」之性質為合意終止契約,乃係消滅合夥關係之一種程序(亦即終止合夥契約)。必須由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可,如僅一部分合夥人同意者,仍不生解散之效果。又同意解散與合夥目的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分屬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不同之合夥解散的法定原因,合夥分別於合夥人全體「同意時」以及合夥目的事業「完成時」或「不能完成時」發生解散效果,而合夥之清算乃合夥同解散後,為了結合夥法律關係以消滅合夥之程序,是合夥未解散時,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自不生合法合夥清算人之法律效力。
㈥經查:
⒈觀諸自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系爭合夥並無約定合夥之存續
期限。而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系爭合夥人會議,出席人數,應到四十一人,實到三十七人。議案一竹山秀傳醫院合夥解散及清算案之決議結果為:三十二人同意合夥解散、清算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一人反對,一人離席。另成立清算小組,成員為黃明和等十人,業如上述,堪認雖有超過三分之二之多數合夥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惟未由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並不符合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全體同意解散。
⒉另原告之合夥人丘雪蘭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將名下十九
筆土地及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明和等十人公同共有,且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除被告及他案(即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被告林建智外,其餘黃明和、謝輝龍、黃美齡、鐘信雄、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茂盛、林文烈、謝煥爐、吳忠憲、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鍾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洪明本、洪思宏、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李東安、林加再、莊碧焜、陳玲玲、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張秀珠等合夥人均同意將各合夥人名下十九筆土地及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於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調字第七三號調解成立筆錄、土地建物移轉同意書在 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至第一六一頁參照),縱依上開合夥人同意移轉各合夥人名下之十九筆土地及建物予黃明和等十人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或可視為其等合夥人均同意解散系爭合夥,惟無任何證據可認該等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已另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自不足以認定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確有聲明退夥之意;況且,亦未有任何事證足認有通知其餘合夥人之事實,核與前揭聲明退夥應通知其餘合夥人之規定不符,則無從以該等合夥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而得視為有退夥,即尚不發生其等業已退夥之法律效果。再者,系爭合夥仍有包括被告在內之二合夥人(即被告與林建智)未同意解散合夥,系爭合夥仍有二人,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自無合夥僅餘一合夥人而與合夥性質不符之情形。是以,系爭合夥,並不因有多數合夥人同意解散,可認定系爭合夥存有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⒊系爭合夥,係由合夥人出資合夥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約
定合夥事業名稱為「竹山秀傳醫院」即原告,已如前述,而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醫療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文所稱一定規模係指一般病床二百床以上之私立醫療機構,前經本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行政院衛生署亦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九0二一0二五五號函文通知包括原告即竹山秀傳醫院在內之二十餘個私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十六條,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衛部醫字第一0五一六六五一七二號函文及前開二函釋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參照),惟私立醫療機構如未依前開醫療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時,依衛生福利部之前開函文內容,似未有限期改善或其他措施促請該等私立醫療機構必須遵從前法令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之行政作為,亦無任何裁罰或處分,則醫療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是否可認係屬對合夥團體不得經營醫療事業之法令限制,致系爭合夥存有經營醫院之事業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事由,即有疑義。
⒋何況,原告自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九年函文通知,依醫
療法第十六條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且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後迄今,多年來仍持續在南投縣竹山鎮地區經營醫療事業,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類別為地區醫院),向健保署申領健保醫療費用,最近一年之合約有效日期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止,此有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卷足佐(本院卷三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一五頁參照);又原告自一百一年起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申報竹山秀傳醫院年度收入、費用及支出,以及合夥人之分配比例及盈餘分配數,僅有於申請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時,併提出讓與人林加再及受讓人黃靖媛之出資讓與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丘雪蘭法定退夥結算同意書等資料,卻迄未向該所申報竹山秀傳醫院此系爭合夥已解散辦理清算事宜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一0五一七五一四九八號函暨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三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五頁參照)。復觀諸原告申報竹山秀傳醫院之一百零一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各年收入總額高達八億五千萬餘元至九億二千萬元,堪認原告合夥之目的事業並無因前開醫療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即竹山秀傳醫院之一般病床已達二百床以上之規模,已不適宜以原有合夥組織架構經營,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之必要,且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山地地區醫療網之需求,應認原告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因二百床以上之病床醫院不適宜以合夥之型態經營)一節,亦不可採。
⒌本件系爭合夥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系爭合夥人
會議,並為系爭合夥解散、清算及選任黃明和等十人為原告清算人之決議,惟因僅有部分合夥人同意解散,未由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不符合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解散,不生解散效果,詳如前述。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則其此部分主張系爭合夥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之解散事由,自非可採。綜上,系爭合夥既未有意定解散事由,亦無法定解散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黃明和等十人被選任為系爭合夥清算人一節,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即竹山秀傳醫院已解散,同時選任黃明和等十人為清算人一節,尚不可採,則原告依據合夥解散後清算之法律關係,由黃明和等十人代理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清算人即黃明和等十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地段│地號│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均為南投縣竹山鎮)│或建號│││├──┼──────────┼────┼────────┼─────┤│1│和興段│1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2│和興段│10地號│587分之5│93年7月7日│├──┼──────────┼────┼────────┼─────┤│3│和興段│11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4│和興段│15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5│和興段│16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6│和興段│24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7│和興段│26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8│和興段│27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9│和興段│28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和興段│29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和興段│30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和興段│32-1地號│587分之5│93年7月7日│├──┼──────────┼────┼────────┼─────┤││和興段│47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和興段│48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和興段│49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和興段│50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南雲段│767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南雲段│774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南雲段│776地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和興段│2建號│90000分之767│8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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