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聲請人 莊雪紅 相對人 王寶鳳
莊子潔 莊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莊雪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王寶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子潔(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廷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 莊林 腰(女,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 徐月嬌 受胎自被繼承人 莊林腰 之配偶 莊聚德 ,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惟在辦理出生登記時,將聲請人之母親登記為被繼承人莊林腰,被繼承人莊林腰已於5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王寶鳳、莊子潔、莊廷元共三人。實際上,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林腰間無真實母女血緣關係,此業經親子DNA鑑定屬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莊林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王寶鳳、莊子潔、莊廷元則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莊林腰除戶戶籍謄本、相關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據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徐月嬌與莊雪紅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116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是可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莊林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其係由徐月嬌所生此節應為實情。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此確認之利益,在當事人間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林腰確非聲請人之生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戶籍資料上有關被繼承人莊林腰為聲請人生母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斷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莊林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林腰間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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