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同項第1款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查被告黃浚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依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仍撞擊證人 鄧秀麗李家豪 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復因撞擊力量過大,證人李家豪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證人 許瑞宏 斯時亦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觀察結果,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8毫克、未達0.25毫克,惟依上述客觀情事,其操縱能力顯然受到影響,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撞擊證人鄧秀麗、李家豪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並致李家豪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許瑞宏之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先與證人鄧秀麗、許瑞宏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份附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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