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1、25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錫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27日14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鎮○○街○○號前,徒手竊取 吳沅瑾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徒手竊取 劉繼隆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吳沅瑾 、劉繼隆發覺遭竊而分別報警,經警於上揭二車之車內後照鏡,均採得洪錫慶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0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沅瑾、劉繼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6580號卷【下稱580號警卷】第2頁至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5173號卷【下稱173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580號警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尋)獲汽車現場勘察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7日刑紋字第1050052689號鑑定書(第8頁至第22頁反面)、173號警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刑紋字第1050049420號鑑定書(第9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二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中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不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自小客車均業經被害人領回(見580號警卷第2頁、173號警卷第7頁),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二輛,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自小客車二輛均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