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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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一九六、二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及移二八三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一)乙○○明知太陽會為 吳桐潭 成立,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竟在九十一年八月間,經 鄭國周 (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前往 曾盈富 (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財源,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十樓之據點,與曾盈富陸續吸收之 蔡懷興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執
行中)、 黃福枝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成員往來頻繁,除如後述宣誓參加太陽會為第三代虎外,並受曾盈富命令指揮,從事如後述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三等二件暴力討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之犯罪活動。
(二)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與 廖文彬何錦晃 、黃福枝、 阮安勝彭國正紀國勝林建豪邱琳貴葉仲凱莊昀鵬 等十人,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內,由太陽會捍衛隊隊長曾盈富主持及監誓,宣讀太陽會組長 董智泰 所擬定之誓詞,成為太陽會「第三代虎」成員。宣誓時由廖文彬等十一名成員將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高及體重填入資料後,由虎頭廖文彬帶頭念一句,其他參與宣誓成員跟著唸一句,共同起立對曾盈富宣誓,至於另一名成員黃福枝因人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某處,特持行動電話先對曾盈富報告準備完畢後,跟隨廖文彬(持曾盈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唸之誓詞宣誓,全體宣誓完畢後,曾盈富特別對加入第三代虎之十一名成員訓話,強調大家須為太陽會組織犧牲奉獻,並提出西元二千零四年組織內之成員每個人都有賓士車可以開的願景等語,再指示加入成員均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以碗盛酒之容器中,由宣誓人全體及曾盈富輪流共飲後完成儀式,嗣於當晚十一時許並將宣誓之誓詞當場燒燬加以湮滅。 洪進雄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 、蔡懷興、董智泰、 歐陽儀雄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五十餘人則在場觀禮。繼續擴大此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的犯罪組織之活動勢力與範圍。
二、妨害丁○○自由案:緣曾盈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受綽號「 麥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處理丁○○積欠 劉碩惠 五千萬元之債務,乃囑太陽會組長陳祥麟、洪進雄二人出面與丁○○協商,經丁○○同意先償還部分款項,因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指示陳祥麟、洪進雄二人約丁○○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市○○路○段一О六號二樓福華飯店二樓「 麗香苑 」咖啡廳見面,洪進雄即依命去電丁○○通知出面處理,再邀同太陽會成員段存祺、蔡懷興、廖文彬、阮安勝、乙○○及 黃昌泰 等人,共往福華飯店內外待命,隨時掌握事件之狀況。曾盈富及劉 川園 抵達福華飯店外,指定陳祥麟出面進入福華飯店與丁○○會談後,即先行離開轉往 周超雲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二樓之「茶室卡拉OK店」內指揮。嗣丁○○抵達「麗香苑」咖啡廳後,向陳祥麟、洪進雄表示當日無法還錢,陳祥麟以行動電話告知曾盈富,曾盈富據報十分不悅, 頓生 將丁○○強行帶至樹林卡拉OK店以強迫其還款之念,旋即指示陳祥麟強行將丁○○帶往前述「卡拉OK店」,陳祥麟受命即與現場之洪進雄、蔡懷興、廖文彬、黃昌泰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洪進雄負責與陪同丁○○同往福華飯店之朋友「蔡先生」繼續談話,蔡懷興下樓駕駛渠所有車號00—七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在福華飯店門口等待,陳祥麟則向丁○○佯稱要前往他處洽談債務,丁○○不疑有他而同意,陳祥麟等人即同丁○○離開福華飯店,坐上前述蔡懷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祥麟等人見丁○○上鉤為防止其逃跑,由陳祥麟、廖文彬分別坐在丁○○二側,並命其取下眼鏡,廖文彬再以衣服蓋住其頭部,黃昌泰則命丁○○將上身趴下,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後,將丁○○帶至前揭「茶室卡拉OK店」之二樓某包廂內私行拘禁,由曾盈富、 劉川園 、陳祥麟等人輪流喝令丁○○先籌措一千萬返還,其等始願將之釋放,曾盈富進而對丁○○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會有事等語,致生危害於丁○○生命、身體之安全。此時乙○○與阮安勝、段存祺、何錦晃等人亦抵達該卡拉OK店包廂內參與私行拘禁丁○○之行為,丁○○見狀心生畏懼,頻以所有之行動電話向其兄 鄭楠盛 請求代為籌款。期間黃昌泰、蔡懷興及阮安勝乃接續持蔡懷興事先準備之藤條,輪番毆打丁○○之手心、腳底及臀部(褪去長褲)而加以凌辱,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撕裂傷、雙臂、右頰、雙足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因未據丁○○告訴,公訴人亦未提起公訴),即將昏迷,始停止繼續毆打丁○○。嗣曾盈富、蔡懷興、劉川園為處理其他事務暫時先行離去,仍由乙○○與陳祥麟、洪進雄、段存祺、廖文彬、何錦晃、黃昌泰、阮安勝繼續看管丁○○。迄當晚十一時許,員警進入前述卡拉OK店臨檢,洪進雄、黃昌泰、陳祥麟、廖文彬、阮安勝、乙○○、段存祺等人見狀即留下丁○○,由該卡拉OK店後門逃逸,丁○○始由警方救出重獲自由。
三、妨害甲○○、丙○○自由等案:
(一)緣 李宸葳 (原名 李秀平 )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九「辰好電腦排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好公司)之負責人, 李銘章 綽號「 小關 」(另案起
訴)係地下錢莊之業者。九十一年五月間,李宸葳所經營辰好公司因週轉不靈,見李銘章在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之高利貸廣告,乃自同年五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向李銘章先後借款十四次,每次均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第一次借款二十萬元、每一萬元利息約一千八百元、十天支付一期、前後支付利息共九十多萬元,並提供與借款本金加利息相符之同額支票(發票人辰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 商業 銀行營業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清償擔保。同年十月間,李宸葳因無力清償上開高利貸款,即與李銘章協商,經李銘章同意於十月三十日一次償還六十萬元本利作為了結後,李宸葳便向華泰商業銀行融資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但該行無法於十月三十日前核撥, 李女 於情急之下乃請胞弟 李建達 (綽號「阿BEN」,在劉川園結拜兄弟 陳立洲 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O一巷四之一號之「陳立洲文理補習班」擔任司機)幫忙想辦法循合法途徑解決前揭高利貸屆期清償問題。李建達即於十月下旬某日經由陳立洲介紹劉川園予李宸葳認識。劉川園與李宸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某咖啡店見面洽談欠款解決之事,劉川園明知渠並無律師資格,為求取信李女乃自稱律師,待李宸葳將上情告知,劉川園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李宸葳約李銘章出面洽談,並訛稱須另簽發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予其轉交予對方(指李銘章),延展票期,以解決本件債務,使李宸葳陷於錯誤,因此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劉川園任職之「鼎立法律事務所」,交付將辰好公司為發票人,未填載發票日期,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使劉川園取得上揭支票之財物。
(二)妨害甲○○自由部分:
1、李宸葳依據劉川園之指示約李銘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東森咖啡店」見面洽談債務,劉川園另方面亦以其友人之姐李宸葳向李銘章借款業經付出鉅額利息為由,告知陳祥麟出面代李宸葳向李銘章要求免除後續債務,因此,陳祥麟屆時即邀集幫眾張家銘、段存祺、廖文彬、 潘孟坪 、何錦晃、乙○○、黃昌泰陸續抵達「東森咖啡店」,嗣蔡懷興亦搭載曾盈富抵達現場助勢,因此李銘章帶同友人 粘漢仁 抵達「東森咖啡店」後,陳祥麟即率領段存祺、廖文彬、乙○○入咖啡店內,其餘之人則在附近等待接受進一步指示,要求李銘章應免除李宸葳債務並歸還先前交付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七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六萬元、三十六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三十六萬元)、 楊美育 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共三件及李宸葳切結之保管條一份等債權憑證(以下統稱債權憑證),李銘章無法接受完全免除債務並歸還債權憑證之提議,因之雙方並無共識談判破裂,李銘章及陪同其前往之粘漢仁逕自離去。
2、詎劉川園未取得債權憑證仍不罷休,乃於李銘章離去後,告知曾盈富上情,曾盈富即指示陳祥麟等人,分乘四部自用小客車,黃昌泰駕駛BENZ牌B六—八八五七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祥麟及乙○○;潘孟坪駕駛NISSAN牌白色三N—九九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文彬、段存祺及何錦晃;蔡懷興駕駛BENZ牌CU—七八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盈富及劉川園等四部汽車四處追查李銘章等人下落。嗣於當日傍晚五時三十分許,劉川園、曾盈富、蔡懷興、陳祥麟、廖文彬、段存祺、何錦晃、潘孟坪、乙○○、黃昌泰等人,查知李銘章、黏漢仁等人聚集於板橋市○○路○段○○○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即逕行前往,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發現甲○○駕駛MAZDA牌號六D—五一六七小客車前來,因認甲○○與粘漢仁、李銘章為同伴關係,竟起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甲○○,由曾盈富、段存祺、廖文彬、黃昌泰、乙○○等人下車追逐甲○○,曾盈富並命陳祥麟及何錦晃將甲○○之自用小客車四個輪胎通通加以漏氣,以防甲○○逃跑,甲○○跑約一百多公尺即被追獲,旋遭廖文彬、段存祺及黃昌泰強押上潘孟坪前揭小客車剝奪甲○○行動自由,曾盈富並先進入該車內對甲○○恐嚇稱:你沒看到「壹週刊」報導,我們太陽會現在正在發飆,不要反抗,否則打死你等語,並要甲○○告知並帶 同渠 等至李銘章、粘漢仁去處,否則不得下車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黃昌泰則坐在後座左側持一把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US廠PT一一一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 柯某 之腰際警告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因此告知李銘章及粘漢仁及「天山會」份子均聚集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曾盈富等人除繼續前往該紅茶店外,陳祥麟並命張家銘搭載洪進雄前來集合助勢。
3、同日下午六十二十分許,全體幫眾集合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後,曾盈富、劉川園留在店外指揮,陳祥麟率同蔡懷興、何錦晃、廖文彬、段存祺、乙○○分持鋁棒先行進入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二樓,黃昌泰持前揭手槍,張家銘、洪進雄徒手,亦尾隨欲先後進入,詎陳祥麟等人甫一進入二樓即遭現場之多「天山會」份子攻擊,雙方即發生爭執互相鬥毆,蔡懷興、粘漢仁分別遭不詳姓名之人打傷,後黃昌泰見情況混亂乃取出制式九0手槍對天花板、包廂、窗戶各射擊一槍,現場所有人員聽聞槍聲乃一哄而散。然因在前揭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鬥毆過程中,並未順利取得債權憑證,曾盈富即以危害命甲○○生命之言語恐嚇甲○○說出債權憑證下落,黃昌泰則仍持前揭手槍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為免受到生命之危害,因此說出債權憑證在丙○○之住處,此際董智泰、林建豪、 洪昇群 (公訴人另案偵辦中)亦經邀集駕駛CHRYSLER牌CONCORD型K九|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到西藏路與曾盈富等人會合參與,因此曾盈富為避免其等所駕駛汽車遭人認出,即指示洪昇群等人駕前揭車,強押甲○○前往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欲取得李宸葳之債權憑證,陳祥麟、段存祺、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黃昌泰、乙○○(蔡懷興因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遭毆受傷,而由張家銘、洪進雄送醫救治,因此蔡懷興、洪進雄、張家銘並未繼續前往)等人則搭計乘車前往丙○○住處附近「海德公園」會合等待,曾盈富、劉川園暫時先返回台北市○○區○○路○○○巷○號曾盈富住處吃晚飯,並等待消息。
4、同日八、九時許,抵達板橋市海德公園後,陳祥麟即指定段存祺、黃昌泰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強押甲○○前往丙○○三樓住處按電鈴,要求丙○○出面詳談,丙○○因此即帶其友人綽號「 麥可 」之人一起至樓下海德公園與陳祥麟談判。甲○○即趁機自由離開。
(三)使丙○○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丙○○抵達海德公園內後,陳祥麟即命丙○○交出李宸葳之債權憑證,丙○○見現場有乙○○、段存祺、潘孟坪、廖文彬、何錦晃、黃昌泰、林建豪、洪昇群(以上三人公訴人另案偵辦中)等多人聚集心生畏懼,雖其並無義務在李宸葳清償借款前將該債權憑證交還,但因內心畏懼不敢拒絕,而依據陳祥麟之要求,撥打電話予家中友人找出債權憑證,又囑託現場綽號「麥可」之友人返家找出李銘章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甫交付其保管之李宸葳債權憑證,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由甲○○交給段存祺收取。
(四)妨害丙○○自由部分:在等待丙○○友人提出李宸葳債權憑證期間,曾盈富、劉川園接獲陳祥麟通知,亦抵達海德公園,陳祥麟即介紹曾盈富為其老大,劉川園為事主的弟弟,曾盈富見丙○○單獨一人在場,且認其經營地下錢莊應頗富資力,竟另頓萌擄人勒贖之意,對丙○○稱:我已經出面了,今天你一定要拿出三百萬元,才能回去。曾盈富講畢即指示陳祥麟務必令丙○○給付三百萬元才能放人,陳祥麟接獲曾盈富指示後,亦與曾盈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聲稱丙○○所經營地下錢莊拿取李宸葳太多利息及蔡懷興遭毆受傷等理由,命丙○○應該賠償三百萬元,且即指示黃昌泰及不知曾盈富向丙○○勒索三百萬元之廖文彬、乙○○先行將之帶離海德公園,黃昌泰、廖文彬、乙○○僅基於妨害丙○○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丙○○強押至車號為00—8810號小客車內,先駛離海德公園,其餘幫眾亦解散離開海德公園。惟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為隨時計畫拿取三百萬贖款之事宜,即同搭一部汽車離開海德公園。段存祺由陳祥麟指示先在海德公園附近等待拿取李宸葳之債權憑證,嗣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取得李宸葳債權憑證後,即與黃昌泰聯繫前往台北市○○路與黃昌泰、廖文彬、乙○○會合,搭乘該部強押丙○○之汽車,參與妨害丙○○自由之犯行。遭強押離開海德公園之丙○○深恐生命遭遇不測立即以電話通知其兄 黃朝南 遭到太陽會綁架需付三百萬元贖人之情,同日十一時許,乙○○打電話詢問陳祥麟應將丙○○帶往何處,當時陳祥麟、曾盈富、劉川園同在一部汽車上,劉川園明知曾盈富已指示黃昌泰等人強押丙○○在汽車上且命其向家人通知給付三百萬元贖人,竟與曾盈富、陳祥麟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指示可將丙○○帶往台南家吃碗粿,陳祥麟即轉告乙○○,因此,乙○○、黃昌泰、段存祺、廖文彬等人即依據指示強押丙○○沿高速前往南部,乙○○嗣後因接獲鄭國周電話通知其次日前往柬埔寨,即先行下車,自行搭乘遊覽車返回台北。其餘黃昌泰、段存祺、廖文彬等人則繼續妨害丙○○之自由,帶其前往南部,途中並不斷以不交付三百萬元即會死等危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丙○○之兄黃朝南接獲丙○○電話後,即四處籌款,借得現金二百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發票人為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埔乾 分行、票號J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後,即透過友人鄭信政(綽號黑人)與陳祥麟聯絡付款方式,嗣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由黃朝南友人 黃司含 攜帶上述贖款,送至台北市○○○路○○○號之藍天汽車商行交付與不知情之 周慶傑 收取。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陳祥麟接獲周慶傑電話通知已收到款項後,陳祥麟即以電話通知黃昌泰可將丙○○釋放,黃昌泰、廖文彬、乙○○、段存祺等四人駕車返回北部,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南港交流道釋放丙○○。前揭贖款由曾盈富將其中十萬元贈與陳祥麟,
其餘現金及票款均由曾盈富管理,並交待陳祥麟兌現該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因此陳祥麟即交待不知情之潘孟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開立戶頭並存入該紙支票,而該支票由黃朝南於同年月七日存入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潘孟坪以提款卡領取十萬元後,將該筆現金及提款卡交付與蔡懷興支付曾盈富之開銷,該潘孟坪帳戶內之九十萬元於曾盈富拘提到案後,經警帶同潘孟坪前往銀行提領查扣,現已發還黃朝南。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修正之意旨大致相符,即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以在審判中及偵查中之做成方有證據能力,然此項證據能力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設有例外,此即為符合「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精神,而本件被告乙○○已為認罪之答辯,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之無論就一般刑事案件之認定抑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認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均應適用該例外規定之原則,不限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證人或共犯供述方具有證據能力,縱於警訊中之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吳桐潭所成立,曾盈富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除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行為外,其他亦有多項犯罪行為,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認定在案,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為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組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以上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且皆由曾盈富下達命令指揮,由本案被告乙○○或其他成員劉川園、陳祥麟、黃福枝、洪進雄、蔡懷興、段存祺、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 于宏偉 等人,少則二、三人,多則十餘人集體服從為之,且犯罪行為,均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短短七個月內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吳桐潭成立,曾盈富所指揮「太陽會」幫眾,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2、訊據被告乙○○於審理、偵查、警訊均坦承其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且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⑴、吳桐潭偵查中供述:乙○○為太陽會成員,他有與鄭國周到柬埔寨找過我,他叫 大東
⑵、曾盈富偵查中供述:(問:在桃園你們這邊宣誓的人有哪些?)在場的人我認識的有廖文彬、阮安勝、乙○○。
⑶、董智泰偵查中供述:(問:第三代虎成立情形?)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吳錫聰 叫我籌組,這些人我確定的包括黃福枝、何錦晃、紀國勝、乙○○、彭國正...,誓詞也是我擬的,十一人均有滴血飲酒。
⑷、蔡懷興於偵查中供述: 曾盈進 手下有 鄧永燃 、黃昌泰、黃福枝、乙○○、我、 柯啟源孟憲俊 等七人。
⑸、段存祺於偵查中供述:認識之太陽會成員有吳桐潭、曾盈富...,直接聽命於曾盈富的有曾盈進、乙○○...。
⑹、何錦晃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九月加入太陽會,正式儀式是十月,要念誓詞,向 鐵霸 發誓,並有滴血飲酒, 阿彬 是虎頭,加入的認識阿彬及大東。
⑺、張家銘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十月加入太陽會儀式,去觀禮,參加宣誓的人有乙○○。
⑻、另其餘陳祥麟、廖文彬、彭國正、柯啟源、 朱甫清 、阮安勝、 葉雲全余進長
等人則於警訊中分別供述被告乙○○參與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或指認其為太陽會之成員等語。
⑼、被告乙○○參與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三之犯罪行為,其個別成立犯罪認定之依據詳如後述。
4、基此,被告乙○○自白要堪採信,其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即與太陽會成員密切往來,對於太陽會繫屬犯罪組織應知悉甚詳,嗣後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宣誓成為太陽會第三代虎,並在隨即參與多次太陽會暴力討債犯罪行為,是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要堪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妨害丁○○自由部分:
1、訊據被告乙○○於審判、偵查、警訊均對其前往樹林茶室卡拉OK店參與妨害丁○○自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相符:
⑴、被害人丁○○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指述:因其確實積欠劉碩惠五千萬元,
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六、七時許,在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與劉碩惠所委託之人討論債務問題,在場與其討論債務之人嗣後要求前往他處繼續討論債務,因其不願意,因此遭多名男子強迫,由二名男子分別架住其二邊手臂之方式,將其帶離福華飯店搭上汽車,上車命其拿下眼鏡,並以衣服蓋住頭部,趴坐在汽車後座中間位置,車上共坐五人,並打其胸部,行車時間約四十分鐘後,抵達卡拉OK店內,即有人命其聯絡家人先交付一千萬元清償,方可以離開,其撥打電話給其兄 鄭楠勝 籌款一千萬元,在其陸續多次撥打電話籌款期間,現場之人接續以藤條毆打其腳心、臀部、手心等處,並在藤條毆打其手心時,用力過猛藤條飛起打到臉部受傷流血,嗣後警察臨檢該處,其方獲救等語。
⑵、證人鄭楠勝於偵查中證述:約在傍晚有接到丁○○電話,叫我準備一些錢,前
二次沒有說到金額,後來有才說到準備一千萬元,後面幾次在電話中聽到丁○○聲音很痛苦、虛弱,後來即去報警等語。
⑶、陳祥麟於偵查中供述:丁○○到福華飯店時,沒有帶錢來,鐵霸要我們帶去茶店,我和阿彬、狀元帶著丁○○,當時有人打他,被害人到樹林有被打等語。
⑷、蔡懷興於偵查中供述:丁○○案是與乙○○一起去的,之後開車到樹林,鐵霸和 水牛 輪流和被害人說話,鐵霸出去後,狀元拿塑膠管進去打被害人等語。
⑸、廖文彬於偵查中供述:去過福華飯店,和水牛一起把丁○○帶走,到樹林,狀元、 大順安順 有輪流打他等語。
⑹、段存祺偵查中供述:水牛叫其前往樹林,並由大東去接他,上樓後有水牛、鐵
霸、狀元、安順、阿彬、 阿宏 ,去時鐵霸、水牛均有要一中年男子還錢,看到安順打被害人。
⑺、阮安勝偵查中供述:我到達時,看到 小祺 、阿彬、大順、狀元,在包廂內有一
位中年人,狀元與該人談話,他已經被脫掉褲子,狀元有拿塑膠管叫他躺著腳伸直打他腳底板,後又說我力量較大叫我打他,我打他,管子彈出打到他的臉頰就流血,小祺幫他擦血。
⑻、黃昌泰偵查中供述:有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去福華飯店,當時我和阿彬去
,到達後直接上二樓咖啡廳,看到水牛、 紅猴 及對方二個不認識的人,我們這邊四、五個人與對方的人一起走,事主就上一輛賓士,在車上有人打事主,也有用衣服蓋他的頭,好像是廖文彬用他的衣服蓋他的頭,我應該有打他,我叫他還錢。在樹林有水牛、大順、鐵霸、川園、大東、紅猴、小祺、阿彬、狀元、阿宏、安順、我,後來他說沒錢還,我們先以手打他,後來有人拿塑膠管打他。有打他的手、腳底板、屁股,後來又叫事主脫褲子打他的屁股,後來臨檢我們從後門跑走。
2、基此,被告自白要堪採信,被害人丁○○乃遭四人以一部汽車,頭部蓋著衣服,眼鏡取下,趴坐在汽車後座中間強迫帶往樹林卡拉OK店,且在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內遭到以恐嚇言詞命清償債務及毆打等虐待之指述為真。因此共犯陳祥麟、蔡懷興、廖文彬、黃昌泰先有剝奪丁○○行動自由,將其帶往樹林「茶室卡拉KO店」之犯意及客觀行為洵足認定。次之,丁○○指述被帶至樹林茶室卡拉OK店包廂內仍被繼續以拘禁於包廂內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命其交付一千萬元方可以離去,且期間被以藤條毆打傷害,迄至警察臨檢該處卡拉OK店方被救出,此有證人鄭楠勝證述確實於該時接到被害人丁○○要求其籌出一千萬元之電話,並共犯蔡懷興、黃昌泰、阮安勝亦承認毆打被害人丁○○在卷,是以堪信被害人丁○○此部分指述為真。並衡諸常情,被害人丁○○在包廂內係受到用藤條毆打手心、腳底、褪去長褲毆打臀部等對待,均係對人之肉體、精神重大折磨及虐待,一位神智清醒之正常人不可能出於自由意願同意被如此對待,其卻迄至警察臨檢該處方因現場被告逃離現場而能離開該處,因此確信其不僅遭剝奪行動自由帶至樹林卡拉OK包廂內,並遭現場之被告共同私行拘禁於該處,以虐待及恐嚇之方式要求其清償債務。而在樹林包廂內遭到拘禁期間,被告乙○○亦為在場之人,且據其他共犯供述被告乙○○亦在現場在卷相符,足信遭丁○○共犯陳祥麟、蔡懷興、廖文彬及黃昌泰妨害自由帶至樹林卡拉OK包廂內拘禁之際,本案被告乙○○亦隨即抵達現場,而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特定處所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個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因之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凡實施足以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意思或意思活動自由有所妨害者均屬之,因此,在本件被害人丁○○於樹林包廂內時,四肢雖未遭受綑綁,但仍不敢離去,其乃因懼於包廂內外聚集許多人,使其自由離去之意思遭到壓制妨害,因此,凡見聞丁○○身體所受對待已可明知其係遭到限制自由於該處,復於該包廂內外出入活動,其目的無非即以眾多之人數壓制被害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意思,是以停留在拘禁處所內外之人均屬分攤並參與該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且因私行拘禁在行為人未改變私行拘禁之意思,釋放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不自由之狀態即持續存在,是以在該段時間陸續抵達該拘禁處所之人均已參與該部分犯罪行為,因之被告乙○○抵達樹林包廂,因該剝奪被害人丁○○自由之違反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顯已繼續參與該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被告乙○○對於妨害丁○○自由之犯罪有犯意,且亦有行為分攤,為共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妨害甲○○自由部分:
1、訊據被告乙○○於偵查、警訊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於審理中亦坦承知悉押一個人上車,經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⑴、何錦晃於偵查中供述:東森咖啡店離開後,追到甲○○,並將其輪胎放氣,甲
○○上潘孟坪的車子,在泡沫紅茶店,黃昌泰開槍後大家一哄而散,我坐潘孟坪的車子離開,甲○○此時坐其他人的車,到達海德公園等語。
⑵、潘孟坪偵查中供述:在路上有看到對方的人而發生衝突,車上的人全部下車去
追剩下我一人,後來開到泡沫紅茶店,其間有去影印甲○○的身分證。在紅茶店鬥毆後,甲○○先上我的車,後來又換搭別人的車,前往公園。
⑶、段存祺於偵查中供述:先押甲○○到車上才帶往紅茶店。在西藏路換車時,甲○○也在,在公園附近,水牛叫狀元帶甲○○去找丙○○等語。
2、基此,堪認被告乙○○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且衡諸事理,甲○○與被告乙○○其其所屬太陽會組織並無關連,若非遭到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顯無可能願意搭上曾盈富等人之汽車,並進而說出丙○○之住處又帶同眾人前往,因此被告曾盈富等人確有恐嚇及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而被告乙○○雖不承認有親自強押甲○○之行為,然其既知悉當時有抓住對方之人上車,對於該行為乃屬妨害自由應有認識,且甲○○之所以會被抓住限制自由且不敢擅自離開,無非亦係因被告乙○○所述太陽會組織人數眾多之故,因此被告乙○○在場即屬提供壓制甲○○自由之助力,其已參與妨害甲○○自由之犯罪行為,已堪認定,被告乙○○妨害甲○○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使丙○○交付債權憑證部分:
1、訊據被告乙○○審理、偵查、警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核與下列證人證述相符:
⑴、段存祺於偵查中供述:十月三十日中午陳祥麟打電話給我要辦事情,我就找何
錦晃、潘孟坪一起到東森咖啡,...對方跑掉,乙○○拿鋁棒打破對方一部車車窗,那時我知道要暴力討債,後來在海德公園曾盈富與丙○○談判請其交出債權憑證,談判時曾盈富說我們太陽會處理那麼多債務,每個人都借我們過,之後曾盈富即離開,留下我及陳祥麟等語。
⑵、劉川園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到公園水牛、鐵霸與丙○○談,我在距離二十公尺
遠處看,我們的人有一、二十人在公園各處觀察進展,我到公園後問鐵霸說對方是否要還債權憑證,鐵霸說要,我們就走了。
⑶、陳祥麟於偵查中供述:債權憑證是阿彬在台北地院前交給我的。
2、據此,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且陳祥麟確實曾向丙○○索取李宸葳之債權憑證,陳祥麟確實亦已取得債權憑證。而共犯陳祥麟等人並非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乃係代替李宸葳向丙○○索取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雖由李宸葳交付與李銘章持有保管,但其用意乃在於證明借款債務之存在,該債權憑證所有權仍為李宸葳所有,是以共犯陳祥麟等人代表所有權人李宸葳向現在保管人
索回債權憑證,要難認該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因此顯然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合先敘明。但因該債權憑證係擔保債務履行,李宸葳若未清償債務實尚無權請求歸還,則此際丙○○歸還債權憑證乃行其無義務之事。而按以強暴、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要能夠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完全受到壓制,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共犯陳祥麟提出要求,且現場尚有共犯段存祺、廖文彬、何錦晃、潘孟坪,(此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第一號案判決認定)在四周圍繞,且被告乙○○亦不否認在現場,現場人數眾多的狀況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感,而提前歸還李宸葳債權憑證,被告此等行為顯係以眾多人數恃強使丙○○產生恐懼行無義務之事。因此,被害人丙○○雖當時身體自由尚未受到拘束,但當情況已足致其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共犯陳祥麟之要求,足信其交付李宸葳債權憑證之行為已屬遭到脅迫而為之。而本件足致丙○○心生畏懼之脅迫行為即為人數眾多之客觀狀況,因此現場之被告對於該脅迫行為均已參與,是以被告乙○○均已參與脅迫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上所述,被告乙○○成立以脅迫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即交付李宸葳之債權憑證。
(五)妨害丙○○自由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審判、偵查、警訊均坦誠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言相符:
⑴、丙○○於警訊中指述: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有人按我家門鈴,一開門就
遭到四、五名攜帶槍械男子,強押其至住家附近公園,公園中有數十名成員,之一名鐵霸的人將命令將其強押上車,並電告家屬要三百萬元贖人。之後沿高速公路南下,一直到西螺交流道就有一名胖胖男子先下車(此指乙○○),之後放其在北二高交流道下車。
⑵、段存祺偵查中供述:黃昌泰要其開車,其知道要押丙○○。
⑶、陳祥麟偵查中供述:押丙○○者有大東、狀元、廖文彬、段存祺,他們不知道押人的原因,是曾盈富要錢。
2、據此,被告乙○○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被告乙○○確實與段存祺、廖文彬、黃昌泰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十一時許,妨害丙○○之自由將之從海德公園強行帶上汽車後,限制行動自由置於控制之下,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往南部,其餘被告雖至次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才將丙○○帶回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南港交流道釋放,然被告乙○○則於中途先行於西螺交流道離開。而被告乙○○自陳祥麟糾眾於東森咖啡店內與李銘章談判時即在場助勢聽聞,嗣又強押甲○○尋找丙○○,見聞陳祥麟向丙○○索討李宸葳之債權憑證,是以被告乙○○應該知悉該日所為犯行之目的均係為討回李宸葳債權憑證。而被告乙○○與共犯廖文彬、黃昌泰先將丙○○帶上汽車,並於台北市○○段存祺拿到李宸葳債權憑證後,上車會合,再獲陳祥麟指示將丙○○帶下南部,因之,被告乙○○已知悉拿到李宸葳債權憑證,仍依據陳祥麟命令將丙○○強押往南部,足信其等已知悉強押丙○○之目的,顯與前述索取李宸葳債權憑證之目的不同,是以足信此部分強押丙○○往南部非法剝奪其刑動自由之犯意乃另行起意。然又因被告乙○○並未與李宸葳洽談過債務狀況,不知李宸葳與丙○○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因此,其雖可能知悉曾盈富、陳祥麟、劉川園另向丙○○索取三百萬元,但並無此為不法取得之認識,則其等顯無犯擄人勒贖犯行之主觀犯意,僅應就其等有認識並實際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論處。被告乙○○妨害丙○○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分別對丁○○、甲○○、丙○○共計三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就妨害丁○○自由罪部分,與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洪進雄、段存祺、廖文彬、蔡懷興、何錦晃、阮安勝、黃昌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妨害甲○○自由罪部分,與陳祥麟、蔡懷興、廖文彬、段存祺、潘孟坪、何錦晃、曾盈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對丙○○強制罪部分,與劉川園、陳祥麟、段存祺、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黃昌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妨害丙○○自由部分,與段存祺、廖文彬、黃昌泰、曾盈富、陳祥麟、劉川園(以上三人雖係成立擄人勒贖罪,然因該罪本質即含有妨害自由犯行,因此就妨害自由部分仍與其他犯意僅及於妨害自由之人成立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次妨害自由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妨害自由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均為該犯罪組織籌措財源之暴力討債行為,此乃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到案均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其參與犯罪組織,從事暴力、脅迫行為之工作,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危害之狀況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毀損機電聯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曾盈進、洪進雄、蔡懷興、張家銘、于宏偉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機電聯公司,分持棍棒敲打辦公室玻璃、電腦設備等物致令不堪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經遍查全卷,並無合法告訴權人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之資料及記錄,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就被告乙○○被訴毀損機電聯公司財物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起訴該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十日內上訴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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