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偽貼之「甲○○」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現在執行中,詎仍不思警惕,再因前開贓物案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為免遭通緝歸案執行,竟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件冒用他人年籍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件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鄉○○路七-十一便利超商,提供自己相片一張予綽號「小胖」者,由該「小胖」以甲○○之相片換貼於乙○○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綽號「小胖」者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甲○○收執,並向甲○○收取新台幣六千元(該身分證係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遺失,惟甲○○並不知「小胖」如何取得乙○○該身分證,並無故買贓物之認識)。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五青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請其出示證件,其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乃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查核而行使之,經警察覺該身分證經過變造,始得知上情,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眾,並扣得該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乙○○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證,而扣案之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該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相片背面流水號亦有破壞痕跡,該身分證有換貼照片變造之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六0九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