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原名黃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新中原臨時停車場」辦公室,參與由 徐水淼 (已死亡)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以麻將筒子、天九牌及骰等賭具賭博財物,而於是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三人及賭客 鄭瑞珠徐茛埕 、劉秀美、 許櫻花羅桂芬梁明安陳金蘭林雪貞章筱萍胡介民蕭承懋張傳進田俐君陳秀鳳劉愛國陳黃智蓮徐汝貴江展坊胡秋花 、吳秋香、 莊邱月娟江細有陳郁雯陳素周玉枝李台英陳愛卿林金釵 、湯瑞珍、 江萬坤陳黃金英呂學濱黃文忠江萬興蔡美卿 、陳 吳梅蘭 、李金珠、 陳方文林水金張吳梅英陳登貴莊玉桂宋春梅李發雲洪麗馨莊金玉黃玉蓮莊育慧游麗美 、張 劉滿美陳秀雲 (以上賭客均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 王勝龍 (已死亡)在場賭博財物,並查獲受僱於徐水淼在現場擔任主持、會計、清注、把風及打掃之 羅文信尚彩芬鍾學貴林學良彭國展劉碧霞 等六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判處罪刑),扣得賭資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抽頭金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賭具麻將筒子兩付、天九牌一付、骰子二盒、記號夾子一包、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鋁棒四支、帳單七張、帳本五本等物,因認被告甲○○、丙○○、丁○○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該處確是賭博場所,而被告等人均於賭博時遭警當場查獲,且有上開賭客,並現場並扣得大量賭資、抽頭金及賭具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是田俐君在該處被抓,打電話叫伊前去,當時伊身上所帶款項為會款,非賭資等語,被告丙○○、丁○○經傳未到,惟據丙○○於警訊,丁○○於警偵訊時,均堅決否認賭博,並辯稱:是去找朋友等語,經查:有關系爭場所為賭場,且其負責人員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乙節,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書附卷可證,且被告等亦承認當時確是身處賭場內,惟否認參與賭博,按衡諸常情,人在賭場內,固以從事賭博為常見,然在旁觀看,或消磨時光,或等待尋友者,亦非無有,此觀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證稱:我進去後,看到一張大桌,有人在賭,有人在旁邊看押注,有人在旁邊休息吃東西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筆錄),足認在賭場之人並非均是參與賭博之人,是被告等辯稱雖在賭場,然未賭博等語,尚與常情不違,非不可信,何況,證人乙○○亦無從確認被告甲○○當時是在賭場之賭桌上賭博或旁邊觀看?或他處休息?對被告丙○○、丁○○亦無印象(同上筆錄),從而,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係在場賭博,再者,案發時被告丙○○、丁○○二人身上並無金錢(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按此丙○○筆錄應是二十五日,惟警員誤載為五日》、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未編頁數),既無錢款,又無籌碼,如何賭博?益足證被告等辯稱未賭博等語,堪予採信,雖證人乙○○證稱:我們衝進去時,有人將錢丟在桌上,有人丟在廁所等語(同上本院筆錄),惟其並無法指證被告等即係當場丟棄錢財之人,因此,該證言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現場查獲賭客身上錢財共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雖警訊筆錄問;身上賭資多少?之後上開賭客等人答稱某數目,然衡諸一般常情,身上之錢財未必然即是賭資,何況,該等錢款,與被告無涉,因此,尚難以該等警訊筆錄,即遽認被告等涉有賭博犯嫌,再者被告甲○○所有之四十八萬元,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撤銷原處分,並將該款項返還 殷某 ,更難認係當場之賭資,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書在載卷可證,又有關抽頭金、帳單等物,固足為賭場人員羅文信等賭博之證據,然與被告等無關,至賭客鄭瑞珠等人固在場賭博,然不能據此率即推論被告等在場,亦是從事賭博,因此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從而,本件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應為無罪判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係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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