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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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擾亂治安嫌疑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曾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二一號),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經檢察官認定叛亂罪嫌不足,予以處分不起訴並准予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二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依聲請人受不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 戴蔡成 曾於七十三年十月中旬,與 楊清港 、 陳永福 、 謝阡豐 、 黃木順 、 溫政澤 、 楊清源 等人參與由 林敏德 首謀組織以犯罪為宗旨之三光正義組,謀議該組組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理髮廳、美容院、地下舞廳、餐飲業為目標,分別以收取保護費為由恐嚇每月每家收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以為該組織之費用;同年十月間,楊清港至新竹市○○路○○○號美爾登理髮廳向 陳秀卿 恐嚇稱:林敏德要籌組織三光正義組,該理髮廳每月須繳一萬元與前往收取之溫政澤,同年十一月間溫政澤再往收取時,陳秀卿以生意不佳為由婉拒,林敏德乃派不詳姓名之組員以電話向陳秀卿恐嚇稱:如果不給錢,會比國際戲院被潑阿摩尼亞更慘,因陳秀卿仍未依命繳錢,林敏德即命甲○○與謝阡豐、黃木順、溫政澤等四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共同至該理髮廳,以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由甲○○、謝阡豐二人潑汽油於理髮廳內地毯及各門口逃生出路等地,以火把點燃,溫政澤、黃木順負責把風,致該理髮廳嚴重燒燬等,因認其涉嫌叛亂等罪,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八五七二號函移送至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將其收押;其後,軍事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後,認聲請人之叛亂嫌疑不足,而因其另犯殺人、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軍法機關並無審判權,應將全案移送普通法院審理,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被告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現已改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收押,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函、點名單及押票等附於該院第
一、二、九及十三頁可參。是以,被告雖經調查後認定其未涉犯叛亂罪嫌,然尚有殺人及公共危險之犯行應予依法處理。
(二)聲請人之上開犯行,經本院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後,經本院將全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執行檢察官於訊問聲請人並詳閱上開卷證後,批示:「受刑人在押,逕發指揮書。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警投案,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解送北警部(七四偵二六四五卷二七頁末行),北警部對叛亂罪不起訴,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解交本處偵查,七十四年九月七日併前起訴案審理,解送院方,羈押迄今。共計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羈押一三四日,應予折抵刑期。刑期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有辦案進行單及執行指揮書各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二號執行卷宗第七、九頁可憑,業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訛。
綜上,聲請人雖確曾有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之事實,惟聲請人因另涉殺人等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其於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之日數及偵查中受羈押之日數、甚至其於警局所受拘束自由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當天共計一百三十四日,亦已依前揭刑法四十六條之規定折抵其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刑期,聲請人自無所謂冤獄之可言。聲請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