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包(經鑑定後非毒品)、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七支、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橡皮筋一條、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分裝夾鍊袋一包、塑膠杓子三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而甲○○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並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所有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五.九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七支、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橡皮筋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四一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三0至三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橡皮筋一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分裝夾鍊袋一包、塑膠杓子三支、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經核非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八○○○五五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九號核閱無誤(該鑑定通知書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卷第八十三頁),並影印附卷可稽,並非毒品,並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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