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彭國良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予補充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綽號「甲○」、「乙○」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與他人共罹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且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